北京市元龙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5729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富民易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坨堤村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元龙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口新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富民易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第三人北京市元龙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民合作社向***支付六年的租赁费差价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民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与富民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书,富民合作社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坨堤村口粮田8.42亩,约定租地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亩租金2000元,三年后租金提升到2200元。2022年合同有效期间按国家退林还耕政策,元龙公司给富民合作社补偿,每亩3.5万元,未给***补偿。经***询问,元龙公司承认已支付富民合作社相应补偿,并告知***应与富民合作社进行协商,***找富民合作社进行协商,富民合作社让***签署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由原每亩租金2200元降低至每亩1500元,***损失6年租赁费差价。现富民合作社拒绝与***协商退耕还林的补偿问题,故***诉至法院。 富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次***与北京市通州区***镇坨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坨堤村委会)坨堤村签署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是根据通州区落实耕地保护空间(***镇)项目的政策要求而签署的,其相应的承包费或流转费的标准是由***镇政府统一执行的,与富民合作社无关,且富民合作社无法控制。第二,土地流转委托合同是在***与富民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协议因国家政策而终止后,由***和村委会另行协商签署,该土地流转委托合同与***、富民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协议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故***因其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导致的租金差价损失并非富民合作的原因造成,与富民合作社无关。第三,富民合作社在租赁合同终止前,已经实际交纳未使用期间的剩余租金,考虑***年事已高并未要求其退还,同时富民合作社依据租地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小麦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富民合作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元龙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元龙公司无关,元龙公司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通州区***镇坨堤村村民。2016年5月29日,***(甲方)与富民合作社(乙方)签署《租地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甲方将自己的口粮地8.42亩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2000元,每年兑现一次,三年后每年每亩2200元,并于每年5月29日前兑现,拖欠缴纳日10天,按一天2%加罚滞纳金。租赁期间,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需要,依法征占土地时,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合同终止,如遇到国家政府征占土地,乙方按当年**/小麦的价格补偿甲方的损失。如国家占地或开发商开发合同终止,地上物为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5月18日,富民合作社向***支付18524元,租金为上交,该笔款项系付至2022年5月29日的租金。 后因通州区落实耕地保护空间(***镇)项目地上物腾退工程,富民合作社与***无法继续履行《租地协议书》2021年11月16日,富民合作社支付***小麦补偿款6736元,***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富民合作社支付的土地腾退项目小麦补偿款6736元。 2021年11月16日,***签署承诺书(承包地),载明:“……一、本人同意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及时与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二、因2016年5月29日我与***签订了《土地协议书》,所以我同意在本次腾退过程中将该块地上的地上物认定补偿给现土地使用人***,地上物补偿归***所有,与我本人无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在其与坨堤村委会作为合同双方(***作为甲方、委托方,坨堤村委会作为乙方、受托方)的《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委托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自愿将承包地委托村委会流转给接转方经营,委托流转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流转费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无递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富民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因通州区落实耕地保护空间(***镇)项目地上物腾退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就涉案土地***出具承诺书同意与坨堤村委会签订《流转委托合同》并约定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经解除,富民合作社已将使用期间的租金及小麦补偿款足额支付完毕。现***基于其与坨堤村委会约定的流转费标准低于《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而向富民合作社主张2022年至2028年期间的差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