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23民初3180号
C号。C号。
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月台村三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华融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西路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融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北京华融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建邦˙唯园B地块”项目,该公司负责人**将该项目中的27栋楼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和C24-C31、C34、C35后楼的室内外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在分包合同中代表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如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通过结算,其实际完成了281775.1元的工程量。工程完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分几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12000元,上有69775.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775.1元及利息873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茌平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因其户籍地在湖北阳新,常住地在北京丰台,与***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且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提到发生争议诉讼至当地法院。***作为本案原告,选择在自己土生土长的茌平县人民法院冯屯人民法庭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茌平县人民法院冯屯人民法庭驳回***的立案请求,并就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公平公正的书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持管辖权异议成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百叶窗、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争议或纠纷处理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在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部分双方同意后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当地”应为施工地,且根据《铝合金百叶窗、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之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所在地为济南市长清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