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32907732B。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冀0682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冀06民再6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和被申请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本院(2019)冀0682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相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应诉材料、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没有参加庭审及法庭辩论,剥夺了***质证、辩证和辩论的权利。2020年7月6日***突然收到了手机号码为177××××1826发送来的一系列短、彩信(后附相关截图),包括6张照片和一段文字,照片内容系:判决书3页、执行通知书1页、报告财产令1页、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1页,至此***才知晓该案件的存在,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未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程序遂即公告送达,且公告未有张贴过程记录,程序违法。***与***系亲生兄妹关系,***应当知晓申诉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执行局既然可以给***发短信告知执行事宜,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也应当知晓***的联系方式。***在定州法院涉及到多个诉讼,部分诉讼案件申诉人均收到了法院的通知,并参与其中,以上案件涉及到的时间跨度从2019年至今,而且以上部分案件***本人也是作为当事人或者证人等身份参与其中。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借条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曾经起诉过***,案号为本院(2019)冀0682民初4303号,同样是借款纠纷为什么没有合并起诉。***知道本案的借条是有问题的,其发现***没有应诉拿出假的借条通过同样手段企图蒙混过关。2、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和漏洞,借条中的数额部分大写和小写不一致,大写部分是“壹拾元”而小写部分是“100000.00元”。另外该借条的下部分又出现了“欠借秀哲5000元”,为什么不与上面的100000元及利息写在一起,为什么借条中又出现了欠其他人的内容,为什么会有“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项目部”的公章,这些问题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而是按照***的单方陈述加以认定,实为不妥。该借条的形式不合法,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或者说与客观事实不一致。3、借条是2010年出具的,十年后***才起诉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当的公告送达导致申诉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系***亲大哥,二人系亲兄妹关系。借款是2008年***在行唐承包了工程,承包工程后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便让其兄弟姐妹四处借款,当时就说是2分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向同村齐志军多次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将款项交给了***。刚开始***偿还了几千元的利息给了***,***再转交给齐志军,后来***利息不再偿还。2010年2月28日***给兄弟姐妹打电话,说现在过来把以前你们替我借的账对一下,然后打个条。在这种情况下***及周某(***姐夫)和***对账,***向***出示了借条,借条中的万字是***本人书写,当时就加上了。除***替***向齐志军借款100000元外,另有利息17500元,另借***本人5000元,齐铁成10000元,利息2500元。陈某1是***的三哥,当时在***的项目上管事,***让陈某1从***的小卖部上拿了2000元,这是当时整个借条形成的过程,总的数额是122500元,包含100000元、5000元、2000元,还有100000元本金的利息17500元,共计124500元,另外2000元我方不再主张。借条中欠齐铁成10000元及利息2500元,我方未主张。***曾偿还过7500元的利息,此利息是偿还的2009年3月26日借款50000元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金典公司未向我方借款,我方不要求金典公司偿还借款。
被申请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辩称,一、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借款,也从未收到105000元借款。二、借条中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从未拥有过,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利息175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上盖有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依法判决。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现欠利息17500元,到2010年2月28日。欠借秀哲5000元。***签字捺印,并加盖“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陈述是其大哥***2008年向她借款10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的,当时言明利息为17500元未给付,该笔借款与金典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175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2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系***亲大哥,二人系亲兄妹关系。2008年***在行唐承包工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帮其借款并约定利息。2008年7月14日***向同村齐志军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27日***向同村齐志军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26日***向同村齐志军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6日***向同村齐志军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8日***向同村齐志军借款20000元,***总计向齐志军借款100000元。***将所借款100000元均交给了***。庭审中***提供齐志军证明、账本、***写给齐志军的借条、出庭证人周某、陈某1、陈某2证实其主张。
2010年2月28日***与***将2010年2月28日以前,***借的款对账后,***给***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现欠利息(7500元)到2010年2月28日。欠齐铁成1万元(壹万元正)利息2500元欠借秀哲5000元。欠陈某1借秀哲麦部款2000元。还款2010年4月30日。***2010年2月28日(加盖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项目部公章)”。庭审中***主张100000元的利息为17500元。***主张利息为7500元,前边所谓的1是括号的左括号,指出括号的问题不代表认可真实借款及利息的存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账本,该账本记载“2008年8月10号在保定(直务园)干活给(大哥5000元)”。该记载与2008年12月9日***写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秀哲5000元(8月10号)***08.12.9号”相一致。
2019年8月23日***与***电话联系,***向***催要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019年9月18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7000元,并提交借条3张。其中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秀哲5000元(8月10号)***08.12.9号”。2008年11月份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2008.11”。2009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借秀哲款2000元***2009年5月8日”。202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冀068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因2008年11月份10000元的借条系***之妻李亚书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遂判决***给付***借款7000元。判决后***提出上诉,2020年9月27日***撤回上诉。
2021年8月6日陈俊哲就(2019)冀068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10000元,再次起诉***及其妻子李亚,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冀068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亚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齐志军证明、账本、***写给齐志军的借条、***写给***的借条、***与***通话录音、(2019)冀068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周某、陈某1、陈某2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借款并给***书写借条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借款,***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及时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对2010年2月28日***写给***借条中约定利息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主张100000元的利息为17500元。***主张利息为7500元,前边所谓的1是括号的左括号,指出括号的问题不代表认可真实借款及利息的存在。本案中结合2010年2月28日***写给***借条中的具体内容,***主张100000元的利息17500元中的“1”应为括号的左括号,***主张100000元的利息应为7500元。***辩称中陈述,***曾偿还过7500元的利息,此利息是偿还的2009年3月26日借款50000元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庭审中***认可2010年2月28日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未提供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7500元的反证,***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义务。对***主张不认可真实借款及利息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账本,该账本记载“2008年8月10号在保定(直务园)干活给(大哥5000元)”。该记载与2008年12月9日***写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秀哲5000元(8月10号)***08.12.9号”相一致。***辩称中陈述:“2010年2月28日***给兄弟姐妹打电话,说现在过来把以前你们替我借的账对一下,然后打个条。在这种情况下***及周某(***姐夫)和***对账,***向***出示了借条,借条中的万字是***本人书写,当时就加上了。除***替***向齐志军借款100000元外,另有利息17500元,另借***本人5000元,齐铁成10000元,利息2500元。陈某1是***的三哥,当时在***的项目上管事,***让陈某1从***的小卖部上拿了2000元,这是当时整个借条形成的过程,总的数额是122500元,包含100000元、5000元、2000元,还有100000元本金的利息17500元,共计124500元,另外2000元我方不再主张。借条中欠齐铁成10000元及利息2500元,我方未主张。”本案中结合***的账本、2008年12月9日***写的5000元借条、2009年5月8日***写的2000元借条、***辩称中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2010年2月28日***写给***的借条系对***2010年2月28日以前所借款项对账后,***写给***总的借条。2010年2月28日***写给***的借条中“欠借秀哲5000元”、“欠陈某1借秀哲麦部款2000元”已在(2019)冀068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在辩称中陈述:“借条中欠齐铁成10000元及利息2500元,我方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主张2010年2月28日借条中的“万”字不知谁填写,***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23日***与***电话联系,***向***催要借款未果。2019年9月18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7000元,并提交借条3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金典公司未向我方借款,我方不要求金典公司偿还借款,金典公司亦否认借款的存在,本案中金典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0682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7500元,共计107500元。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彭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