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547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定州市。
被告:卢润芳,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32907732B。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6942767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卢润芳、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被告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被告卓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与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2452元及利息(以22245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润芳以被告金典公司名义承包了卓显公司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二期“铂宫公馆”项目15号楼。2019年6月22日,被告***、卢润芳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铂宫公馆15楼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承包的地暖工程,至今已经过两个采暖期,但被告仍欠原告2224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我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开发商工程款到位后,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如果开发商工程款未到位,我们负责配合原告去开发商处要工程款。开发商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我们也不知情,我们只是中间人。
金典公司辩称,铂宫公馆15号楼是***、卢润芳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涉案协议书是***、卢润芳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一定要明确哪一方是自己的合同相对人,不能撒渔网式的起诉多个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卓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卓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卓显公司已不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润芳返还超支工程款732690.58元,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说是由答辩人直接将款项支付原告,对此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是按照***的指令付款,不存在答辩人直接给原告付款的事实。
卢润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润芳系个人合伙,二人以被告金典公司名义承包崇城国际二期项目“铂宫公馆”项目15号、19号住宅楼。2019年6月22日,***、卢润芳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卢润芳将铂宫公馆15号楼地暖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6.5元,按地暖实际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开发商与***、卢润芳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每个采暖期支付剩余15%,两个采暖期后付清。每次付款均在开发商工程款到位后,***需要向开发商要款,***、卢润芳必须配合并提供办理一切手续。如开发商不按合同付款或严重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配合讨要工程款。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和卢润芳实际丈量确认原告施工面积12168平米,***认可上述施工面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卓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21年12月27日,卓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地暖单项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地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向被告***、卢润芳主张工程款,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12168×26.5=322452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22452元未支付,由于该工程经卓显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两个采暖期,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卓显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拖欠***、卢润芳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卓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金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金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润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2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0元,减半收取计2,318.0元,由被告***、卢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