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642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生,住定州市。
被告:卢润芳,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左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卢润芳、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卢润芳、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利、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388341元及利息(以13883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17日,利息为22425元;庭审时变更为由被告***、卢润芳、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连带偿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润芳以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崇城国际二期“铂宫公馆”项目15号楼,2019年4月28日被告***、卢润芳将“铂宫公馆”15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施工地点:河北省定州市北门街。工程时间:工程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1日结束,工程造价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每平米175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保温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30%材料费,真石漆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100%外墙保温完成进度达到90%工程量,甲方付乙方所施工的80%工程款。施工量为女儿墙以下保温真石漆面积14439.8平米,女儿墙以下950.16平米,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工程款合计2621981元,已支付1233640元,尚欠未支付原告施工款13883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润芳辩称,工程款项是卓显公司支付,具体工程款没有结算。有判决书显示我们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所欠工程款由卓显公司支付。
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铂宫公馆”15号楼是***、卢润芳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卢润芳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答辩人已不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润芳系个人合伙,二人以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二期项目“铂宫公馆”15号、19号住宅楼。2019年4月28日,被告***、卢润芳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卢润芳将“铂宫公馆”15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造价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每平米按170元计算。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保温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30%材料费,真石漆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100%,外墙保温完成进度达到90%工程量,甲方付乙方所施工的80%工程款。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丈量施工量为女儿墙以下保温真石漆面积14439.8平米,女儿墙以上950.16平米,该面积数被告***、卢润芳不认可,二人认可原告施工量为女儿墙以下保温真石漆面积14000平米,女儿墙以上860平米,后原告认可了被告***、卢润芳提供的面积数。2022年1月17日,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铂宫公馆”15号楼外墙保温是按图纸要求规范做的。工程款合计(14000平米+860平米)*170元=25262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233640元,尚欠未支付原告施工款1292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铂宫公馆”15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安装施工人,应依照原告与被告***、卢润芳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向被告***、卢润芳主张工程款。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铂宫公馆”15号楼外墙保温是按图纸要求规范做的,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欠***、卢润芳工程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发包人拖欠***、卢润芳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卓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润芳给付原告**工程款129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被告***、卢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