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06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4层东区403号。
法定代表人:林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良,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益航,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于区。
在本院执行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益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20年3月14日到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唐县南湖华宅项目建筑工地务工,从事的工种为水电工,自从到达工地开始务工至今共计139天,应得报酬为41700元,得知该工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37×××82)被保定市莲池区法院以(2020)冀0606执恢72号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务工报酬属于该保证金账户支付范围,异议人对该户内资金享有优先权。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及河北省住建厅冀建工[2018]48号法律文件可知:只有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保障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前提下方可冻结、执行。综上,贵院未审查账户性质,也未核实是否有尚未发放的民工工资,该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予以支持。请求依法解除对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南湖华宅项目工资专户(37×××82)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聊城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人工资备案信息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司法冻结、扣划明细,高唐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王明哲、李维强、**等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身份无法确认系高唐正华房地产或定州正华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真正的施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提供正式的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监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其并没有提供该合同。其次,并不存在拖欠王明哲、李维强、**等人工资的事实,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及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第三、四、六、七条之规定,应提供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的工人花名册及向银行开工资专户后领取的工资卡账号及农民工序号、农民工日工资额、农民工出勤天数、工资额台账等相关证据,因此,既无监管部门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申请人系该项目农民工及是否真实拖欠工资和工资数额。再次,莲池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合法、合规,一、依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26条、第7条明确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必须以建设单位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命名,用以明确账户性质区分工程款及工资款等事项,并且要向监管部门及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莲池区法院冻结、扣划定州正华的账户名称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妥。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底户,由银行按月统一打卡发放,被冻结、扣划的账户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任何记录,亦证明并非工资专用户。三、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第二条“如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15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专用账户资金”。说明该账户并非不可冻结、扣划。四、在扣款回单备注中虽然写着“农民工工资预储”但并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既然是工资预储,那么该账号内的钱并非真正的工资款,其工资也应未实际发生,因此,扣划该账户内的钱更无异议。五、莲池区法院冻结、扣划高唐正华公司金典南湖华宅项目工资专户亦合法合规,虽然该账户开户名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华宅项目工资专户”但依据其提供的协议与备注,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依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及国务院724号令第27条,农民工工资专户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属于两类账户具有不同性质,《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以下简称《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总承包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且设立开户后均应为预冻结状态,但该账户设立后并非冻结状态,也未履行发放工资职能,按照保证金管理办法,开设农民工保证金账户预存金额应按照总标的额2%-8%不等比例预存,该账户所冻结的金额远远低于法律要求的保证金预存金额,因此,该账户的性质亦非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也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且根据国务院724号令“……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定州正华公司和高唐正华公司两个项目均在进行正常施工中,也未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如真拖欠工资亦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将其项目后续工程款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发放。综上,莲池区法院依法冻结、扣划的河北金典三个账户并非法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依据《条例》、《通知》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异议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院查明,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益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21日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2020)冀0606执恢72号之三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账户37×××82内存款1010165.38元。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高唐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9年12月底,北京银行、中国银行终止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作,聊城市住建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合作银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当月起,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三家银行任选一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0年1月,南湖华宅项目选定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我单位分别与高唐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三方协议,即《聊城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总承包单位)、《聊城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建设单位),根据协议的要求,账户名称为总承包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工资专户,即‘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华宅项目工资专户’,账号为:37×××82”。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唐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于2020年1月9日签订《聊城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总承包):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高唐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丙方(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工程名称:南湖华宅1#至12#楼、幼儿园、物业楼、大门、换热站及地下车库”。第一条约定“甲方在丙方开立名称为‘总承包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工资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缴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按月接受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人工费拨款。甲方须根据《建筑企业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责任书(承诺书)》或《建设单位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要求,按照工程总造价1%基准比例缴纳该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接受的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专项用于日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五条约定“甲方缴存保证金后,丙方应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部分进行冻结管理,除发生上述三、四条情况经乙方批准的对外付款,该部分资金一律不得对外支付。如有违反由丙方承担责任。甲方账户遇有法院等权力机关冻结、扣划等情况,丙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该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则上不予以冻结,如遇特殊情况,需协商解决”。异议人**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司法冻结、扣划明细、工人工资备案信息表,证明其是南湖华宅项目建筑工地水电工,涉案账户属于南湖华宅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是高唐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现尚欠其工资未发放。请求解除对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南湖华宅项目工资专户37×××82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是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其对本院的冻结农民工工资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应属利害关系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账户37×××82是根据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唐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签订的《聊城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开设的,该账户系专门用于南湖华宅项目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属于两类账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类账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异议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提出解除账户37×××82冻结措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冀0606执恢72号之三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海燕
审判员 杨健健
审判员 梁 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子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