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745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79室。
法定代表人:***,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与佳和兴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67 565元;3.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6 20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3日入职佳和兴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月约定工资10 000元,实际每月都没有足额支付,佳和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认为佳和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213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
被告佳和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仲裁裁决后佳和兴公司支付***仲裁裁决费用9839.08元,佳和兴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4500元,其未回复。***没有加班情况,加班需要进行审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6年5月3日入职佳和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佳和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佳和兴公司每月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年薪12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年底发放。佳和兴公司主张***前两个月工资为4000元、第三个月为4500元、第四个月开始为5000元。***主**和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佳和兴公司提交的《福利状况表》亦显示了***的工资发放情况,***称按照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6年8月之后的工资并未足额发放,***主张其不认可2017年8月处罚3182元,对其他的处罚予以认可。佳和兴公司主张2017年8月处罚是***虚报报销费用的罚款,并提交了《自罚单》,***对《自罚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年4月17日,佳和兴公司向***发送《通知》,内容为:“***按照你本人提供的加班日数,到2018年4月6日应该调休完,你应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的有关手续。公司电话与你联系,你说在外地给朋友帮忙,要过些时间才能回北京。鉴于这种情况,从2018年4月6日起你自身发生的任何事宜与本公司无关。公司要求你必须于本月25日前来公司结算,来前一定提前5天与公司预约,否则责任由你本人承担。”***主张虽然收到了《通知》,但因为工资未结清其不认可离职,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后期佳和兴公司不再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日截止。佳和兴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23日开始未上班,系自行离职。
因***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工地,***每月向佳和兴公司报送《工作自查表》汇报考勤情况,包括加班和调休情况。2017年4月11日,佳和兴公司对***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上班和加班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在此期间***周六日加班36天,***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提交的《工作自查表》显示其对相应的加班均进行了倒休。
***于2019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佳和兴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67 565元;3.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6 206元。2019年7月3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213号裁决书,裁决:一、佳和兴公司与***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和兴公司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10 000元;三、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剩余周六日加班工资1839.08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佳和兴公司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佳和兴公司支付***9839.08元。
上述事实,有通知、工作自查表、福利状况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21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仲裁裁决***与佳和兴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佳和兴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佳和兴公司曾于2018年4月17日要求***办理结算和离职手续,要求***于2018年4月25日前来公司结算,***称其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后未再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67 565元一节,***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每月工资金额均未达到10 000元。***未以书面形式向佳和兴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佳和兴公司主张***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佳和兴公司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10 000元,佳和兴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7年8月扣款3182元,因数额与佳和兴公司提交的《自罚表》并不一致,且未经过***的确认,故对于该笔扣款本院不予采信。佳和兴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未达到每月5000元,扣除佳和兴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支付的4500元,佳和兴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7 553.09元。佳和兴公司认可双方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5日之后,***未向佳和兴公司提供劳动,佳和兴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基本生活费836.78元。***主张2018年5月15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6 206元一节,佳和兴公司对***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上班和加班情况进行考核后认定在此期间***周六日加班36天,***对此不持异议。***提交的《工作自查表》显示其对相应的加班均进行了倒休。故对于***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佳和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剩余周六日加班工资1839.08元,佳和兴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佳和兴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就备用金2000元提起申请,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本院认定仲裁裁决后佳和兴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9839.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7 553.09元;
三、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10 000元;
四、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基本生活费836.78元;
五、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剩余周六日加班工资1839.08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共计30 228.95元,已支付9839.08元,余款20 38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和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