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物业二楼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同芳,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振,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同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晶城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西同芳月工资自12月起涨到9000元,每月餐补300元,共计9300元,即证明所载内容。2017年11月25日,西同芳离职,双方进行了结算,西同芳出具收条,共收到工资44000元,我公司无需再支付工资及餐补。西同芳应聘时隐瞒其不具备会计资格及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西同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晶城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城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西同芳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717.24元;2.不支付西同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餐补485元;3.不支付西同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7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同芳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晶城伟业公司,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25日,晶城伟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西会计是从2017年6月1日来公司正式上班,月工资9300.00元”。
2018年1月13日,西同芳完成工作交接。
2018年6月29日,西同芳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803元;2.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餐补485元;3.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7月l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3元;4.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2018年9月1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788号裁决书,裁决:一、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西同芳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717.24元;二、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西同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餐补485元;三、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西同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75.86元;四、驳回西同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晶城伟业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晶城伟业公司主张西同芳的月工资为8000元,已按此标准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天增加餐补15元;2017年11月25日,西同芳以尽快完成会计工作为由要求涨工资,其公司才同意西同芳的月工资从12月起涨到9300元,并同时出具了上述证明,但西同芳之后就未再上班,直至2018年1月1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
西同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晶城伟业公司已支付至2017年10月;2018年1月13日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晶城伟业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对证明及证明所显示西同芳月工资为9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晶城伟业公司未出具工资表及考勤表来证明支付西同芳工资的截止时间以及西同芳的离职时间,故对于西同芳主张晶城伟业公司拖欠其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餐补以及2018年1月13日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晶城伟业公司与西同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西同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判决:一、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同芳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717.24元;二、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同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485元;三、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同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75.86元;四、驳回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晶城伟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通过法定代表人李功鹏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电子转账支付西同芳4300元;2017年8月22日,电子转账支付西同芳9300元;2017年11月1日,ATM机转账支付西同芳20000元;2017年11月22日,电子转账支付西同芳10000元;2018年1月11日,电子转账支付西同芳20000元。晶城伟业公司称在其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西同芳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电子转账了四笔钱,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西同芳主张电子转账的四笔钱是晶城伟业公司还给其垫付的税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晶城伟业公司主张收条虽然写明西同芳收到的44000元包括现金20000元、转账24000元,但实际应该是现金24000元、转账20000元,收条写错了;西同芳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共收到40000元,包括现金20000元、转账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改称其收到现金19000元,收条写错了,但双方均未就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分别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西同芳现金20000元,转账63600元。
晶城伟业公司主张西同芳于2017年11月25日离职,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其公司及其证人二审庭审中均称西同芳之后仍到公司,且晶城伟业公司提交的收条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工作交接亦为2018年1月13日,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晶城伟业公司主张西同芳的月工资自12月起涨到9000元,每月餐补300元,共计9300元,即证明所载内容,这与其公司一审所述同意西同芳的月工资从12月起涨到9300元及仲裁所述每月餐补350元相矛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西同芳月工资9300元,每月餐补350元。
同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西同芳与晶城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9300元,每月餐补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晶城伟业公司一审未提交西同芳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西同芳工资、餐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晶城伟业公司主张西同芳应聘时隐瞒其不具备会计资格及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晶城伟业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西同芳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717.24元;
三、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西同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餐补485元;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同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451.72元;
五、驳回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西同芳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