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茹,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物业二楼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二审主张的转款,依法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和裁判的范畴,也不能与工资报酬相互抵消。(二)申请人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认定申请人未就汇款系被申请人还给其垫付税款的主张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款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晶城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认可二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与晶城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9300元,每月餐补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晶城伟业公司已支付***现金20000元,转账63600元。***虽主张转账款项系公司还给其垫付的税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晶城伟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等在案证据,对晶城伟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