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方红日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5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娇,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四元,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告:北京南方红日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14号办公楼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秦正才,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主任。
被告: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517室。
法定代表人:鲍高军,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四元、北京南方红日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娇,被告余四元及其与其它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8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596.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鉴定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术后误工费18000元;以上合计32442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余四元是老乡,常年随其干活。在我随余四元到红日公司承包的工程,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拆架子工程工作时,因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我摔伤并骨折的损害后果。此次摔伤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但被告方却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另,楚宇公司是经其它被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对于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我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余四元辩称:***确系在我组织施工的工地工作,在下架子的时其不走施工通道,不听工友劝阻从高处跳下导致摔伤,故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投标获得施工项目的主承保合同,并将其中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分包给楚宇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及搭拆责任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脚手架搭拆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均由楚宇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依据该合同已支付施工款。综上,我公司已尽到了作为发包方的全部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在招标过程中尽到作为建设单位的全部注意和审慎义务。在与中标单位红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红日公司承担。因此我单位对***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楚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涉案项目的脚手架搭拆工作,期间完全按照组织方案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事故是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情况下,故意从脚手架高处跳下,且没有意识到下面是彩钢板而非硬地,导致踩碎彩钢板跌落致地下室造成摔伤。故其受伤属于本人故意和重大过错所致,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街道办事处以招标的方式,将太平庄街道2019年学院南路办公区改造项目承包给红日公司,在签约过程中,街道办事处对红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资质、安全生产资质进行了审查。红日公司与楚宇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及搭建合同》,约定红日公司就上述工程,从楚宇公司租赁脚手架及配件,并由楚宇公司负责安装。在签约过程中,红日公司审查了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楚宇公司还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余四元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理楚宇公司办理上述合同中的一切事物,并写明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余四元是老乡,随余四元一起到工地干活。
上述工程脚手架的一层非地面而是地台,且台面为彩钢板,但彩钢板上未铺搭木板。2019年8月17日,在拆除脚手架的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的高处下来时将彩钢板踩碎,并跌落地下室。诉讼中被告方对所述***是故意从高处跳下,并踩碎彩钢板,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事发当日至9月3日,***在顺义区空港医院共住院17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双侧距骨骨折。8月20日***在该院接受“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三角韧带修补术”。诉讼中本院在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的误工期210-240日、护理期及营养其均为60-90日;3、***两处骨折愈合后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估费用12000-16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在治疗期间,***自行负担医疗费1344.9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余四元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对于该损害的造成,***与余四元均存在过错。
余四元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在明知脚手架最下层是彩钢板而非地面的情况下,未在该层铺设木板,这是导致***在工作中踩碎彩钢板跌入地下室而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余四元应承担相当于90%的主要责任。另,余四元就所述事发时***是从高层脚手架跳下,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对于下面是彩钢板而非地面,也应有一个充分地认识,而其未尽充分地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当于10%的次要责任。
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楚宇公司在与红日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应履行的安装义务委托给余四元个人完成,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余四元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查,故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伤,与余四元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街道办事处与红日公司,则在发包、签约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也无证据表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因***对自己的收入情况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个税起征点,确定按“23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的伤情,其因就医、诉讼等应由必要的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亦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还主张术后误工费,因本案已判决***获赔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就是对***今后收入损失的补偿,计算年限为20年,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余四元与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210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误工费4761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9769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50元(***已预交)。由***负担405元,已交纳;由余四元与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负担1799元,已交纳25元,余款1774元,及由余四元与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的43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李淑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
书 记 员  邓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