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1499号
原告:刘难,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佑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锡刚,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明,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世贵,男,1973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何乾明,女,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0753316。
法定代表人:齐雄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光,男,公司员工。
被告:新乐市宏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黄家庄村木村道路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DD7QN2J。
法定代表人:牛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彪,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难、***与被告朱锡刚、***、黎世贵、何乾明、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筑公司)、新乐市宏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锡刚、***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5月31日依法申请追加黎世贵、何乾明、天山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申请追加宏昌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佑平,被告***、朱锡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明,被告天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光,被告宏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4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讨薪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朱锡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宏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人一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工地项目17号楼做木工。2020年10月,经结算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工资共计252101元,被告朱锡刚、***向原告等9人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二原告工资42000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锡刚、***辩称:1、被告宏昌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等7名工人工资的义务和责任;2、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等7名工人工资汇入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户头上,是经过原告等7名工人同意的;3、二被告是因原告等人强行要求才出具欠条的,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4、原告的工友即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承认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将原告等7名工人的工资汇入其名下,应当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承担支付原告等7名工人的工资,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5、二被告对原告等7名工人在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不予认可,应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承担。
被告黎世贵辩称:1、诉中提到的应得工人工资252101元,自己并不知道具体每个人多少,是各自与被告朱锡刚结的账,民生银行发放款项;2、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等9人没有签字认可,不知道具体每个人多少钱,当时只有胡文高持有欠条;3、诉中提到工人离开工地后,工资直接汇入各自账上不是事实,当时公司是强烈要求每个工人必须办理民生银行卡才能发放工人工资,自己与原告等9名工人没办理民生银行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是胡文高给刘难打电话说不用办卡了,自己班组的9人就没办卡回工地去了;电话协商同意把包括自己夫妻二人在内的9名工人的工资款汇入自己夫妻二人名下不是事实,我们收到汇款在前,差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在后,事前事后也未与我们协商;4、自己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受伤后,被告朱锡刚、***与自己商量将工资款与工伤赔偿款一并发放到自己的卡上,其他人并未反对,被告朱锡刚、***明知劳务工资与工伤赔偿纠纷在一起处理,诉中提到的158000元钱是自己夫妻二人的工资和自己的工伤赔偿款,不包括原告等7名工人的工资。
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天山建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2、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具备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包即天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3、天山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代付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过错。基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昌宏劳务公司向天山建筑公司报送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并委托天山建筑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依约履行不存在过错,将天山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等7名工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项目,截止2020年11月21日已经支付刘难夫妻工资44000元、王友夫妻30318元、胡文高34251元、胡文强35000元、***35000元、黎世贵夫妻73532元,代付工资只有民生银行,当时只有黎世贵夫妻有民生银行卡,通过黎世贵夫妻代收代转158000元,其他人转账94100元,共计发放工资252100元。
被告何乾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锡刚、***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影印件,证明原告等7名工人的总工资是252101元,约定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原告等7名工人向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号,未委托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收代付工资。经被告朱锡刚、***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经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报上去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锡刚、***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影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影印件、被告黎世贵和何乾明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朱锡刚、***承担,天山建筑公司打款给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共计158000元,被告朱锡刚、***支付了部分款项,是人工工资和追薪费用。经原告质证,对《承诺书》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质证,对《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证明》的情况不清楚,但是记载的黎世贵的工种和工资与本公司的审批表是一致的。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质证,对被告朱锡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承诺书》、《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农民工预储金代发工资三方协议书》、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证明天山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天山建筑公司依据协议代发工资,宏昌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对付款账号、金额负责。经原告质证,对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不认可,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有异议,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朱锡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有监管责任。经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质证,对委托书不知情,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农民工预储金代发工资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是011号地块项目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宏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难、***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系夫妻关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的天山010号地块项目工程由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承建,由其下属的正定新区分公司具体承建,该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11号、17号、20号、22号楼及附属车库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熊安帮,熊安帮再次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朱锡刚、***。2020年7月,被告朱锡刚、***雇请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名工人到工地务工。2020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朱锡刚、***向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名工人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名工人的工资总金额为252101元,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从2020年10月14日起到工人工资到账之日止的每人每天务工费300元,如回家后再来讨薪的,将承担讨薪的路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被告朱锡刚、***将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名工人的工资发放审批表交由熊安帮签字确认后,提交给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审批发放,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等9名工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后因发放民工工资需要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于2020年11月18日分别收到了工资79000元,共计158000元。被告朱锡刚、***通过木工班组王迎宾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月10日向胡文高转款40000元、47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难、***夫妻应得工资44000元,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夫妻应得工资73532元,王友、刘雪梅夫妻应得工资30318元,***应得工资35000元,胡文高应得工资34251元,胡文强应得工资35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在离开工地时,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自认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已将劳务工程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
本案中,本院依据被告朱锡刚、***的申请依法追加黎世贵、何乾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朱锡刚、***要求黎世贵、何乾明承担返还原告等7名工人工资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被告朱锡刚、***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山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朱锡刚、***是案涉工程中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追加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其下属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其下属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宏昌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据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宏昌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发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已结清了劳务工程款,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民工工资发放有监督义务,在工资未发放到位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朱锡刚、***雇请到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锡刚、***对所欠二原告工资款42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锡刚、***辩称,二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宏昌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朱锡刚、***已与二原告电话协商一致,由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将二原告的工资款支付到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的民生银行账户上,再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转给二原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没有按约履行,应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锡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原告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收代转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朱锡刚、***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朱锡刚、***支付工资42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朱锡刚、***支付讨薪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诉讼主张,虽然双方有约定,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款已经通过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代为发放到被告黎世贵、何乾明的民生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转给二原告,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朱锡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应在欠付原告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辩称,代付民工工资只有通过民生银行转款,当时只有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夫妻有民生银行卡,通过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夫妻代收代转给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原告及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之间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收代转二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宏昌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劳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资42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世贵、何乾明应得工资款是73532元,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是158000元,扣除应得工资部分后,剩余款项金额是84468元。被告宏昌劳务公司认为是被告黎世贵、何乾明代收的原告等7名工人的工资款,被告黎世贵认为是被告宏昌劳务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关于剩余款项84468元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锡刚、***欠原告刘难、***工资款420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乐市宏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朱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