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9423号 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075331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