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029号 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村一号新村4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257弄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168号501室。 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融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彬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8,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融彬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20,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融彬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融彬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及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现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融彬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原名上海家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2004年9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0元增加到20,500,000元,增资后,***出资12,3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60%,***出资8,2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40%,该二人出资由相关验资机构验资。2009年4月,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及***。2011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融彬公司,2011年5月,***及***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见***出资。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2003年12月8日,融彬公司增资验资完毕的次日,股东增资款以本票方式转走。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融彬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融彬公司目前的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理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其未支付,故可视为未出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5年被告融彬公司的前身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所欠原告的货款,业经法院判决并生效。 2、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因融彬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经委托执行后,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融彬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3、(2021)沪0120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经法院恢复执行,被告融彬公司查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工商信息材料,以证明被告融彬公司企业成立、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过程。 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融彬公司增资后即被被告***、***抽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未出资,公司增资是经济园区代为办理,2014年公司资本已经由实缴改为认缴,被告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原争议是在2006年判决的,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融彬公司的前身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1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融彬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与被告***对融彬公司债权债务已作了约定,即承包前的公司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程包干承包施工合同(附融彬公司营业执照二份)、(2011)杭江商初字第97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对2004年5月13日以前融彬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21)沪0120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没收到过;执行和解协议无异议;(2021)沪0120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并不清楚;工商信息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当事人均对(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21)沪0120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有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交易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系从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中调取,且与被告***、***承认本人未出资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是其他法院对其他争议所作的裁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承包协议系被告***与融彬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作为公司现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二者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与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融彬公司的前身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融彬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融彬公***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未履行。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融彬公司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融彬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原名上海家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出资300,000元,占股比例60%,案外人***出资200,000元,占股比例40%。2003年12月8日,案外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0元增加到20,500,000元,其中被告***增资12,000,000元,合计出资12,3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60%,被告***出资8,2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40%,该二人出资由相关验资机构验资。2003年12月8日,增资验资完毕的当日,被告***的增资款12,000,000元、被告***的出资款8,200,000元即以本票方式被提取。2004年9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4月25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及案外人***。2011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融彬公司。2011年5月9日,被告***及案外人***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 再查明,融彬公司营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审理中,被告***、***、***均认可未向融彬公司出资。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出资的当日即以本票方式转出增资或出资资金,被告***、***亦当庭承认未实际出资,故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可其受让融彬公司后未向融彬公司出资,同理,亦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然其受让的融彬公司,在公司发起时,被告***作为原始股东曾出资3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300,000元为虚假出资或被抽逃,故被告***作为融彬公司前股东的继受者,可减少该300,000元出资额内的法律责任,即在20,2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增资和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法修改前,当时规定公司增资或出资为实缴,被告***、***关于公司出资为认缴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终结对融彬公司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于2022年1月出具,原告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被告***约定不承担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因该协议是被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对外部主体并无效力,即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抽逃出资1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融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8,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融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未出资20,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融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石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14元,减半收取计6,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