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谢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信,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礼县四台嘴乡窑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基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信、被告多乐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相继承接了被告的多乐美地滑雪场泵房控制柜改造工程、蓄水池建设及冷却系统安装工程,总承包款1370396.56元。全部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顺利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在付款上直至2012年12月2日仍有工程余款186935.95元尚未支付。当时被告写有欠款说明一文,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前被告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开具全款发票后,其余款在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后,无论原告反复交涉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其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66935.95元及逾期利息50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未答辩。
庭审时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及合同约定款项没有异议。具体还欠原告多少钱因为公司财务未给出数字,具体再议。原告方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且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材料,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谈不上利息之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硕华基公司与被告多乐美地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由原告硕华基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滑雪场蓄水池及冷却系统安装工程和水泵控制柜及水泵控制柜上级电源开关改造与更换工程。其中蓄水池建设及冷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1184160.27元,水泵控制柜及水泵控制柜上级电源开关改造与更换工程工程款186236.29,共计价款为1370396.56元。被告多乐美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9月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硕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11118.97元,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款236832.05元,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款414456.00元,于2009年12月3日支付款121053.59元,2013年2月1日支付款20000元,共计六次支付工程款1203460.61元,余款166935.95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FabioRies向原告硕华基公司出具“2013年1月10日前向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待硕华基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全款发票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支付剩余尾款”的说明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两份、竣工移交证书及附属材料、工程验收申请表、多乐美地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及汇款凭证6份,FabioRies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硕华基公司与被告多乐美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多乐美地公司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硕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3460.61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bioRies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硕华基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未付原告硕华基公司工程尾款,故对原告硕华基公司主张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6935.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多乐美地公司辩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且未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庭审中原告硕华基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工程验收申请表”,原告硕华基公司已向被告多乐美地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硕华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50116元,因其合同中未做约定,且被告多乐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FabioRies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硕华基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在原告硕华基公司开具全款发票后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因原告硕华基公司未向被告多乐美地公司开具全款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35.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17元,由被告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承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