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4256号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南长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委会西临1号A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坤,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与被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被告硕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8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448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被告的城西城中一网连接线工程向其提供混凝土。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4820元的混凝土,被告均未支付,双方亦未经最终结算。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硕华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运输单14张,其中记载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货品为C25混凝土,总供应方量为166,未记载单价和金额。送货单均注明工程名称为“城西城中一网联接线管道封口”,委托单位为硕华基公司。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中有5张没有验收人签字,其余9张签收人为李永、吴林或者路禹。原告称送货地点位于房山区东南召村,是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用货需求是由中间人向原告提出,单价也是通过中间人确定,没有直接与硕华基公司建立联系,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硕华基公司主张过货款。被告称运输单上的签字人均非被告单位员工,且并未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另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9月4日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的供暖管线工程,工程名称为“城中城西连接线工程”,被告以此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被告另提出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房山区城区内。
上述事实,有运输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惠德公司应就其与硕华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惠德公司提交的运输单,并未得到硕华基公司的确认;在运输单上签名的李永、吴林、路禹,被告亦否认为其员工,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故上述运输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上述,惠德公司主张其与硕华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硕华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