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2211号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新村东。
法定代表人:谢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信,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新阳路508-9号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邱石玉。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布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承接了被告的新疆白鹭园滑雪场造雪系统,雪道长度300m,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造雪管线、电缆;明管管道保温;自沉式出水口、取水点配电箱安装;提水泵站、加压泵站水泵及控制安装(不含任何土建、土方工程)。总承揽工程款675500元。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顺利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投入正常使用。被告直至2016年12月1日仍有工程余款187750元尚未支付,原告反复与被告交涉工程余款事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余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8775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以18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博湖白鹭园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新疆博湖县白鹭园滑雪场施工建造雪道300m,包括但不限于造雪管线、电缆;明管管道保温;自沉式取水口、取水点配电箱安装;提水泵站、加压泵站水泵及控制安装(不含任何土建、土方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6755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人员进场后3天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方全部主材进场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造雪系统施工完毕,打压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为原告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收到原告方竣工验收报告后依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在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个雪季,具体为工程交付使用当年的12月至2012年雪季结束(2012年4月1日)。
2012年1月5日,施工方(原告)与委托施工方(被告)共同签署竣工移交单,证明白鹭园滑雪场造雪管线、加压泵房、提升泵站及配电系统,已经按照施工合同设计要求完成,调试正常,并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造雪至今,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质保期。
另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377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称,被告另支付过15万元,共支付报酬为487550元,欠付1877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博湖白鹭园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移交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报酬1877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8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