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1240号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赵展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俣皙,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基公司)与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山旅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涛,被告七山旅游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孟、白俣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后又签订了《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的造雪管线项目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643752.14元合同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43752.14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109293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以139293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以192464.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以192464.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违约金10万元,合计37438752.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6966521.9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每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2、《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器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在原《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1026294.16元。
3、涞源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392938.4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392938.40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695545.18元。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6964691.98元。
4、涞源七山滑雪场热水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器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92464.23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92464.23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77392.7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62321.16元。
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2017年8月签订的《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款,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283261元,尚有3643752.14元未支付。
被告七山旅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没有任何客观性,只是一个估价,并且估价过高,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设计方案,没有施工图纸,没有对工程做一个客观的估算,因此,合同价格没有依据,不能真实的反应工程的实际价格,建立在这一价格基础上的造价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17日,但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10日,验收日期也是2017年9月10日,移交日期同样是2017年9月10日,这份合同显然是不真实的,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应属于安装合同内容,如果是新增的工程量,应当于安装工程完工后再施工,因而就不会先于安装工程施工完成,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工程款都不是真实的;3、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合同的价格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本合同所涉工程实际上涉及采购、施工、运输以及施工设备等等全由原告包干,工程量清单应该包含原告的相关支付凭证,只有具备这些相关凭证,才能确定确认合同的真实价款,因此,我们要求原告出具采购支付凭证、施工支付凭证、运输结算凭证、施工设备租赁凭证等以确定工程的实际价格;4、原告的各种产品报价过高,并且原告施工过程中人工机械费用没有明确的分摊依据,且明显偏高,以涞源七山滑雪场热源外网供水工程地暖管道安装部分综合单价分析为例,钢管人工费用为每米22.69元,机械费用为41.44元每米,显然该费用明显过高,有关设备价格也明显过高,原、被告在给付之间失衡,明显违反公平或等价有偿原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恳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七山旅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证实2017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七山滑雪场造雪管线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966521.97元,该价款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仅仅是一个过高的估价。
2、《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证实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而早在2017年9月10日之前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经过验收,没有任何合同,没有任何约定,并且已经签署的合同还在履行中,又出现的所谓的增加的工程,显然不合常理,现实中也很难存在。
3、《涞源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2017年度)结算文件》,证实原告实际结算价格为6561804.95元。
4、《涞源七山滑雪场热源供水管外网供水工程汇总表》,证实原告实际结算价格为962321.76元,结合证据3,证实原告按照合同价格要求被告付款,但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实际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
5、支付凭证,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8326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七山旅游作为甲方,原告硕华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七山滑雪场造雪管线项目安装工程。……1.5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966521.97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现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第6条工程款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双方约定如下:第一笔款,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笔款,造雪系统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在2017年12月31前)根据工程量结算价支付乙方合同总款20%(总款至70%);第三笔款,2018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结算总款20%(总款至90%);第四笔款,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结算总款10%(总款至100%,根据结算价付清全款)。……若甲方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每延期支付一天,应交纳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法如下:违约金额按每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七山旅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展琨的签名。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涞源县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在该移交单中显示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于2017年11月29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964691.98元,合同签订后已付金额为3483261元,剩余工程款3481430.98元,根据合同付款(第二笔)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20%)1392938.4元,根据合同付款(第三笔)2018年9月30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20%)1392938.4元,根据合同付款(第四笔)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10%)695554.18元。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七山旅游作为甲方,原告硕华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26294.16元,该协议另就施工范围、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被告签订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增加生活水、造雪引水管、潜水泵、变频柜、消防管道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该移交单显示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开工,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在原、被告签订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增加外网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网、电气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62321.1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已付金额500000元,剩余工程款462321.16元,根据合同付款(第二笔)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20%)192464.23元,根据合同付款(第三笔)2018年9月30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20%)192464.23元,根据合同付款(第四笔)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10%)77392.7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483261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上述转账累计金额为428326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对于《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性,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作为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能预料到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工程属于《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的一部分的抗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增加生活水、造雪引水管、潜水泵、变频柜、消防管道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其作为《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竣工验收单,该移交单中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庭审中对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移交单中显示的工程内容明显不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与《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无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中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9月10日,可见《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亦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又自愿签订该补充协议,可见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确认,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对于《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所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该移交单加盖有被告七山旅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作为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能预见到在该移交单中盖章及签名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移交单的真实性认可,因此该移交单可作为认定《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虽无注明日期,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经办人或法人代表的签名,且被告虽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涞源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2017年度)施工结算及原告提交的涞源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工程(2017年度)-增加工程结算文件,该施工结算项下的各分项计价与结算文件中的各分项计价总计金额为6964691.98元,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一致,而上述两份结算文件中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可见原、被告对上述结算文件中的各分项清单计价金额是认可的,因此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可作为认定《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最终价款的依据,即被告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64691.98元。
对于《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价款,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26294.16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七山滑雪场增加外网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网、电气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62321.16元,该结算造价协议虽未标注时间,但却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经办人或法人代表的签名,被告虽对该协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结算造价协议与上述补充协议无关,因此对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竣工结算造价的价款不一致,而竣工结算造价的价款系原、被告在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而得出的,故应以竣工结算造价价款作为《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价款,即被告在《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2321.16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及被告付款凭证,《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7月6日已支付3483261元;《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12月7日、12月19日已支付共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月28日、9月10日支付的共计300000元工程款系《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未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理据,被告在《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中尚欠原告工程款3181430.98元,在《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中尚欠原告工程款462321.16元,上述合计3643752.1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实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日支付工程总价款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两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起诉,两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第四笔付款时间均未到期,且原告亦未主张,故被告仅需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利息,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1285402.6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1585402.63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根据《七山滑雪场造雪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和《涞源雪场增加水源热泵、生活水、供暖外管网、电气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中仅约定“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致使本院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43752.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1285402.6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1585402.63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950元,由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