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234号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委会西临1号A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永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原告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基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吴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8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08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29508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06街区06-17-10等地块项目蓝光三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星华蓝光(F8)合字(2017)175号)。合同暂定总价:155462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硕华基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工程结算审定,被告星华蓝光公司应支付原告硕华基公司工程款共计1694245.24元。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结算手续,故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星华蓝光公司应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0%即1399158.14元,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星华蓝光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即1694245.24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星华蓝光公司开具了为期1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374.84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硕华基公司兑付汇票时,银行系统提示付款拒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星华蓝光公司仅付款
1399158.14元,尚欠原告硕华基公司工程款295087.1元。原告硕华基公司曾多次催要款项,但被告星华蓝光公司拒不支付。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华蓝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06街区06-17-10等地块项目蓝光三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蓝光三期热力一网、二网及换热站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554620.15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的9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换热站机组、换热站电气的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单位收款记录说明》,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款项1399158.14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工程交工验收书》。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
1694245.2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金额为210374.84元。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因210374.84元的电子承兑汇票遭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95087.1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5087.1元;
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7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71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北京硕华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元(已交纳),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