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243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粟湄,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太平东路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路21号5层547-551。
负责人张寒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出租)、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张粟湄、被告华丰出租之委托代理人徐全立、被告元亨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3时,原告乘坐被告华丰出租司机杜万富驾驶的×××号出租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T10025号灯杆处时,出租车与被告元亨利公司司机杜德亮正在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的×××号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手臂受伤,出租车司机杜万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紧急处理,后又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手桡远端骨折、右手第4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下颚10cm见方三角形开放性伤口、口腔上门牙两颗断裂、左外眼睑撕裂、晶体脱落、玻璃体混浊机化、眼底脉络膜脱落、黄斑撕裂、眼眶骨骨裂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华丰出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3年9月26日,交管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司机杜万富、货车司机杜德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杜万富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告华丰出租;杜德亮为被告元亨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施工的车辆属于被告元亨利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民安财险。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使原告的事业、生活受到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丰出租、元亨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7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
55006.98元(已扣除被告华丰出租支付的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616元、营养费4500元、餐费1215元、交通费1290元、误工费30017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913.40元,合计1133786.35元;被告民安财险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435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丰出租辩称,杜万富驾驶的车辆系唐建华从被告华丰出租承包车辆,杜万富系唐建华的小舅子,其私自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杜万富已去世,应追加杜万富的继承人,过错也是唐建华私自出借造成的,但被告华丰出租不要求追加。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丰出租垫付医疗费3万元、唐建华也支付医疗费3万元,共计6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如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在赔偿限额中折抵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历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有退休金,不需赡养;赔偿比例按过错责任承担50%。
被告元亨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杜德亮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元亨利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元亨利公司按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元亨利公司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杜万富不具备出租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是唐建华所承包,事故发生时在运营,同等责任加重了被告元亨利公司的责任比例,被告元亨利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系城镇户口,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历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由原告根据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吻合,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有退休金,也证实不了需要抚养的条件,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民安财险对交管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同一起事故中,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万富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20万元。被告民安财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3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T10025号灯杆处,被告元亨利公司司机杜德亮将×××号中型普通货车停放于由东向西内侧的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时,适有原告乘坐杜万富驾驶被告华丰出租×××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杜万富车辆前部与杜德亮车辆尾部接触,造成杜万富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德亮将施工作业车辆停放于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同等原因;杜万富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同等原因;最后确定杜万富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德亮为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4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眼周围清创缝合术后、左下颌清创缝合术后、右下颌囊肿切除术后。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告在该院眼科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板层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左颌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两次住院费共计65922.83元。此外,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11元,在广安门医院支付医疗费589.77元,在同仁医院支付医疗费16400.24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购买医用支具980元。原告外购药14.6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华丰出租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华丰出租称唐建华也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3年9月2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忠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费2160元,及2013年9月18日署名为“郭文满”、内容为“今收到同仁医院眼科908-2***护理费2500(2013-9-2—2013-9-18)”的收据一张。另,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餐费1215元。原告提供出租车费、京通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停车费票据共计1290元。
2014年6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月奖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派遣至该单位的员工,担任建筑师职务,其工资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发放,奖金由该单位发放,因原告2013年8月14日发生车祸后,于2013年8月14日住院至今未全职工作,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工作能力的下降,从2013年8月起对他每月的奖金进行了调整,现将其自2012年8月进入该公司至今的情况汇总如下:2012年8月至10月每月2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18000元、2013年8月11000元、2013年9月8000元、2013年10月3000元、2013年11月7000元、2013年12月21000元(包括年终奖金)、2014年1月0元、2014年2月5000元(过节费)、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0元。原告同时提供其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将其派遣至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担任建筑师工作,工资由用工单位委托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支付,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为6180元。
另查,原告之父刘俊义,1949年6月30日出生;之母刘东仙,于1954年2月2日出生;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
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其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杜德亮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元亨利公司所有,此次事故发生时,杜德亮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由被告民安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杜万富之继承人将被告元亨利公司、民安财险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4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民安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杜万富之继承人的合理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乘客***在事故中受伤,故应依法为***保留相应的保险限额,根据事故损失的比例,该案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为杜万富的继承人确定8万元限额,在商业险中为杜万富之继承人确定20万元限额,其余限额为***保留。同时该判决认定:根据当事人在交通队所做的笔录,元亨利公司的员工明知夜间施工摆放警示标志安全规范,但未能遵守,对于事故发生确有过错,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其为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杜万富具有驾驶小客车的资质,其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资质,并非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故元亨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西城交通支队做出杜万富、杜德亮为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定,杜万富具有驾驶小客车的资质,其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资质,并非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故被告元亨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被告元亨利公司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亦按该责任比例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杜德亮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民安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民安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其余部分,由被告华丰出租和被告元亨利公司各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部分。(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杜万富的继承人8万元,在商业险中赔付杜万富之继承人20万元,故现交强险中尚存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尚存限额10万元,本案在上述限额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情确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医疗费共计83423.84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其余73423.84元,由被告华丰出租和被告元亨利公司各赔偿36711.92元,扣除被告华丰出租垫付的3万元,被告华丰出租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711.92元。
原告购买支具支付的98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按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其主张外购药的损失,无相应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61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0260.98元,扣除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3月单位支付费用,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94983.1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分别为65岁、61岁,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元亨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中,被告华丰出租申请调取交管部门的相关卷宗材料,以证明杜万富非其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零八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四十五元、误工费四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五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三万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零八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四十五元、误工费四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五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负担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三千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华丰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