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7053号
原告***,男,1940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孙淑华,女,195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关凤彩,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杜×1,女,199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杜×2,男,200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杜×1、杜×2的法定代理人关凤彩(二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关凤彩。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男,北京顺义金龙大众酿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84号。
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太平东路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号。
负责人张寒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堃,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与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彩以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元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胜、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民安财险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诉称:***、孙淑华系杜xx之父母,关凤彩系杜xx之妻,杜×1、杜×2系杜xx与关凤彩之子女。2013年8月14日3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xx灯杆处,杜德亮将元亨利公司的中型货车(京ADxxxx)停放于内侧机动车道施工作业,适有杜xx驾驶京BPxxxx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出租车的前部与货车后部发生碰撞,杜xx死亡,乘客受伤,车辆损坏。杜xx、杜德亮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民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32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尸检停尸费97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1000元。上述费用由民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元亨利公司辩称:杜德亮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作业期间。首先,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我方车辆停止,杜xx的车辆实施碰撞。杜xx并非本市居民,不具备驾驶出租车资格。事故认定下发后,我方即提出复议,原告起诉后终止复核。我方已经按规定码放了锥桶、闪光标志、围挡,亦尽到了安全施工的责任。杜xx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书面答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华系杜xx父母,原告关凤彩系杜xx之妻,原告杜×1、杜×2系杜xx与原告关凤彩之子女。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8月14日3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xx号灯杆处,元亨利公司的司机杜德亮将车牌号为京AD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停放于由东向西内侧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时,杜xx驾驶车牌号为京BPxxxx的出租车,车内有乘客刘智斌由东向西驶来。杜xx车辆前部与杜德亮车辆后部接触,事故造成杜xx死亡,刘智斌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26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德亮将施工作业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发生事故的同等原因。杜xx驾驶小型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9月29日,元亨利公司提出事故复核申请。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对其复核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因当事人杜xx亲属已就该事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杜xx被急救车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尸检鉴定:杜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院前抢救费630元。杜xx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其遗体停放至8月25日火化,期间原告支付停尸费、尸检费共计9700元。关于杜xx及亲属情况,杜xx原籍辽宁省北票市长泉乡下长泉村大四组。北京市公安局龙湾屯派出所出具证明,杜xx于2003年6月18日开始,在该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直至2013年3月28日注销。2014年4月15日,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杜xx全家于2003年在我村居住、工作并买房,孩子在此地上学至今。自购房在龙湾屯村庙合西街84号。北京金龙大众酿造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证明杜xx于2012年1月1日起担任该单位司机、业务经理。该公司另出具证明,原告关凤彩负责库房工作。杜xx的近亲属情况查明如下:父亲***(1940年8月8日出生),母亲孙淑华(1952年1月1日出生),2014年4月9日,北票市公安局长皋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与孙淑华生育子女三人,包括杜xx以及长女杜金x、次女杜银x。杜xx与关凤彩生育子女二人,即杜×1(1999年9月21日出生)、杜×2(2003年3月19日出生)。
关于事故的情况,本院调取了当事人的笔录,其中杜德亮于8月22日陈述如下,问:你当时将车停在道路的什么位置?答:东向西最内侧车道内。问:你再把当时的情况讲一下?答:我们当时准备施工划线,我将车头西尾东停在中心护栏向右第一条车道内,让工人下车码放防护措施,工人下车后刚刚码放了两个防护桶,其他防护设施还没有来得及放,对被对方给撞上了,为了防止第二次事故发生,带队领导让我们在现场周边又码放了10来个防撞桶,就立即报警和打120救护车,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问:码放反光标志了吗?答:没有,因为反光标识在车上已经给撞坏了。问:两个桶是怎么放的?谁放的?答:在我们车后10来米的地方放的,带队领导徐士强。问:后来的桶呢?答:我们又陆续往远处放了一点,大约有20来米吧。问:你先前放完两个防撞桶后,大约多长时间出的事?答:也就2、3分钟吧。问:你先放的两个桶是什么样的?答:两个橡胶桶,不反光。问:反光标志牌放在什么位置?答:挂在我车尾部车厢上,没有放在地上。问:你们施工有规范要求吗?答:有。问:怎样规定的?答:先做防护,做好防护后再施工。问:防护怎样做?答:由远到近逐渐加宽,最远端距离施工地点白天50米,夜间100米。问:你们做到了吗?答:没有做到,以后我注意,一定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去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车辆停车费一节,未出示相应证据。
另查,乘坐杜xx出租车的乘客刘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元亨利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复议材料,死亡证明书,急救费用票据,殡仪馆收据,户籍以及居住证明,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等书证、事故现场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民安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乘客刘智斌在事故中受伤,故应依法为刘智斌保留相应的保险限额。根据事故损失的比例,本案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为原告确定8万元限额,在商业险中为原告确定20万元限额。其余限额为伤者刘智斌保留。
根据当事人在交通队所做的笔录,元亨利公司的员工明知夜间施工摆放警示标志安全规范,但未能遵守,对于事故发生确有过错。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其为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杜xx具有驾驶小客车的资质,但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资质,并非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故被告元亨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来京在顺义工作,并取得稳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过错程度,赔偿金额酌定为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尸检停尸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应计入丧葬费项下,不予单独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停车费11000元,未提供交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八万元),赔偿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二十万元),赔偿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五万一千八百零二元六角,医疗费三百一十五元、丧葬费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孙淑华、关凤彩、杜×1、杜×2负担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元亨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萍书记员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