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安慧逸园16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立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被告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10,06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天骄大厦整改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由两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7年9月7日,被告的房东上海暖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暖公司)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禁止原告再行施工,之后,被告则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款为6,010,068.69元,并垫资6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万元,故诉如所请。 被告魅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两原告持有第三人的委托书,足以令被告相信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第三人签约后,第三人所指派的人员即进行施工,事实上第三人的人员在4月即已入场,且按约应先完成样板房的装修,但第三人未完成样板房,故被告享有抗辩权,不应支付其余款项。第三人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非第三人的公章,而原告予以迎合,故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不适格。另外,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虽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但第三人否认在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并称系两原告私刻并盖章,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筑典公司陈述,2017年8月18日,两原告找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起原告欲取得上海金桥美居酒店的装修项目,但原告无资质,要求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参与前期投标洽谈活动。***考虑到原告***同为安徽老乡,故向两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两原告作为代理人可以就上海金桥美居酒店装修工程前期投标进行洽谈,但未授权两原告进行签约及装修施工。之后,就此项目的洽谈结果等两原告均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并不知情,直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至第三人处反映工程情况、索要工程款发票及问询项目情况,第三人才得知两原告早已伪造第三人公章与被告签约施工并要求被告将首笔工程款400万元汇入了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的深圳中泰智国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故第三人立即向被告说明了事实情况。被告又找到原告,原告承认了伪造公章与被告签约施工的过程。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系两原告伪造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签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应为无效。另外,第三人也未进场施工,工程款项等均与第三人无涉。就原告伪造第三人公章的事实,第三人曾报警,但公安未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以承包方筑典公司名义与发包方魅立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最终造价的确认:美居酒店部分总价(含美居部分里的大堂、隐蔽工程及公共部位)为房间单价乘以房间数,暂定单价为10万元(上下浮动10%)。承包方进场施工完4套样板间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承包方提供详细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发包方在收到报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双方协商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本项目为垫资项目,承包方承诺垫资总造价的50%(暂定1,500万元),因此至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酒店正式开业后前三个月每个月支付150万元,而后三个月每月支付120万元,而后三个月每月支付80万元,剩余450万元按9个月平均支付,每个月支付50万元。18个月内完全付清……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签订合同,发包方支付400万元工程预付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8月25日之前支付二次工程款200万元,9-11月底每月平均支付2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150万元。承包方筑典公司落款处由***签名。 2017年6月23日,魅立公司发送《开工通知书》一份:致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骄大厦施工准备工作就绪,具备开工条件,经本公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6月24日开始正式开工。底部由***签名签收。之后,两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6月23日,***以筑典公司名义与魅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付款方支付的上海天骄大厦整改工程的首批备料款直接支付给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公司:深圳中泰智国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次款项的支付额度共:人民币400万元整,由深圳中泰智国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务发票(后补)。开户行……账号……。落款处付款方由魅立公司盖章并由***、***签名,收款方由***签名。同日,魅立公司向深圳中泰智国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首笔工程款。 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上海金桥美居酒店装修项目的事宜,以本公司的名义洽谈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8月21日,魅立公司向筑典公司发送《关于天骄大厦工程装修的函》,1、根据双方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样板房装修,要求如期完成;2、要求出具工程预付款400万元的回执单;3、要求于25日前提供《工程预算单》、《工程总进度计划》、《施工现场保险》。该函由***于次日签收。之后,***回函,关于样板房完成时间滞后的原因除了其本身责任、天气恶劣外,魅立公司也有责任,魅立公司提供样板房施工图为2017年7月18日,魅立公司及设计师确认材料样品、家私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而木饰面等材料的加工周期最少需要30天,魅立公司提供美居的隐蔽验收标准及施工工艺标准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等。 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受案回执》:魅力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8月30日报称的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你单位可通过来电来访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2017年9月7日,案外人暖暖公司向魅立公司发函:我司与魅立公司就天骄大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魅立公司拖欠房租已导致严重违约,我司于2017年9月1日与魅立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现经我司人员现场查勘,你司人员尚在现场侵占天骄大厦场地无撤离迹象。现书面告知魅立公司驻天骄大厦现场全体人员,你司已严重违约,我司再次限令你司人员24小时内即刻撤出天骄大厦归还我司房屋,我司将保留追溯的权利并要求贵司赔偿我司延期滞留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7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两原告仅持有洽谈系争工程的前期投标事宜的委托书,未授权两原告签约的并施工,也未收取被告的工程款,建议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7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本人于2017年8月18日到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公司为本人和***出具了一份有关“上海金桥美居酒店装修项目”的业务洽谈“委托授权书”,洽谈酒店装修工程前期投标事宜。2017年8月28日,“上海金桥美居酒店”的管理方“魅力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女士一行两人来到公司,至此,公司才知道本人与***私自刻了公司公章,并于6月份已就该项目用私刻公章与甲方签订了装修合同,而且以公司名义要求甲方将第一批工程款400万元汇至与公司毫无关联的一家深圳劳务公司。本人承诺本人与***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9月9日,暖暖公司与魅立公司签订《天骄大厦现场交接书》一份:鉴于魅立公司无力承租金新路XXX号房屋,现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7年9月9日晚7点向暖暖公司进行现场清场交接,交接内容包括现场安保人员及魅立公司于天骄大厦现场所有员工私人物品。落款处由魅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现场部分办公及私人物品于9月9日20:00现场封存位于一楼临时物业办公室。暖暖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6月18日,发包人为魅立公司、承包人为筑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上海市天骄大厦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XXX号;工程内容:天骄大厦整改项目相关工程(包含:消防、空调、弱电、强电、装饰工程,其中消防为甲方代管项目);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天骄大厦整改项目相关工程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指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整。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该合同上筑典公司处所盖的章并非筑典公司的公章。且经比对,肉眼明显可见该章与第三人提供的筑典公司的公章不同。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造价为6,010,068.69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其并未不配合鉴定工作,在接到鉴定过程中查看现场的通知后,被告代理人通知了被告到场,但被告方的现场经理离职了,找不到合适的人,故未到现场;因两原告系个人,费用表中的企业管理费,不应计算;序号1.2中的材料费,应由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序号9中的增值税,也无任何发票凭证。故该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事实。鉴定单位解释称,初稿完成后,工程师按程序将初稿送交各方当事人,与被告方联系后,被告代理人提出看不懂,要求提供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资料,故以邮件形式发送给了被告方律师,但被告方未予回复,故与委托方沟通,又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方如有异议则在限期内提交,但到期后仍未回复,故依法出具终稿;本次鉴定是依据2016定额的规范进行核价,企业管理费、利润、材料费、增值税均系规范规定的取费,且无需考虑支出的依据,也无需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第三人则认为,系争工程并非第三人签约及施工,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向鉴定工程师表示拒绝查看现场等,对于鉴定意见书也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银行流水、告知书、现场交接书、证明、照片、受案回执、说明函、付款协议、付款回单、函、委托授权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发包人为魅立公司、承包人为筑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所盖的“北京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章并非筑典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对筑典公司并无约束力,合同责任应由行为人亦即两原告承担。被告称两原告持有第三人的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被告称签约时足以相信原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显属牵强,本院难以采信。虽然第三人在2017年8月18日出具了委托书,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其时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第三人在2017年9月7日明确回函否认授权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鉴于两原告系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即进行了施工,被告则确认进场施工的人员系第三人,第三人则确认其未施工,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涉等,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两原告,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暖暖公司清场,故两原告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被告理应向两原告支付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被告已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协议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400万元,故仍应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68.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鉴定费68,0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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