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北街乡企住宅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继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市。
上诉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安乡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乡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安乡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吉088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上诉理由归纳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请求查阅被告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法律文件和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文书、及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文书等材料,其公司章程中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即使公司章程中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诉求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此项认定加否定、否定加认定、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判决:“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将自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查阅。”《公司法》对此项规定是具有前置条件的,是指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股东的出资额”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法律条款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行使股东相应股东权的权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不应享有行使相应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查阅复制公司法律文书和财务报告等权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名义股东尚未履行分文出资义务,不具有实际出资股东主体资格和各项请求权。故以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全部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的法律文件和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文书、及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文书等材料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大会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的法律文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由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上述账目、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均遭到被告拒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安市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系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身,2004年经大安市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及***等20为自然人发起并于2009年成立了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参与过股东大会。2014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作为股东参会,同时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交付的注册资本在十五年缴足即2029年12月9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出资,因***在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载明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在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且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查阅被告公司自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全部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应首先通过内部救济即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或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原告要查阅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原始凭证必须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原始凭证提出书面申请以履行内部救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查阅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查阅被告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的法律文件和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文书、及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文书等材料,其公司章程中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将自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查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安乡建公司出示了出资控股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法人有权拒绝非出资股东查阅公司账目。由于该份出资控股意见书是以大安乡建公司名义制作的,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安乡建公司对原审判决论述“原告请求查阅被告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法律文件和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文书、及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文书等材料,其公司章程中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认为前后矛盾的问题。***请求以股东的身份查阅大安乡建公司的银行或企业之间的拆借法律文件以及大安乡建公司2004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文书、及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文书等材料,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大安乡建公司章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审论述予以支持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大安乡建公司上诉主张***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实际出资股东主体资格和各项请求权问题。由于***系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参与过股东大会,2014年12月9日大安乡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为股东参会,同时该次股东会通过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十五年,即在2029年12月9日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因此,大安乡建公司以***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没有权利查阅公司全部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论述中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