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53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苑闯,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继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苑闯、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乡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苑闯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苑闯、乡企公司连带给付拖欠我的工程款1,467,778.60元;3、判令苑闯、乡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苑闯挂靠乡企公司,向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钊源公司”)承包了大安市水晶城(二期)小区30#、34#住宅楼建设工程,2014年9月13日,苑闯与我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此两栋楼土建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我。苑闯在施工中苑闯按约定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苑闯与我签订了《偿还工程款协议书》,苑闯按此协议向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对其中1,467,778.60元却拒不给付且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苑闯在我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拒付部分工程款是错误的;乡企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苑闯使用,应对苑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苑闯未提出答辩。
乡企公司辩称:1、***的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的陈述,其与苑闯签订合同是违法的。对***请求的工程款,我公司无给付义务。我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且已经中标,但工程发包方与我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书,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既未施工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所称的苑闯挂靠我公司的事实不存在,其所称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中标合同,而***提供的是包工不包料合同;***称我公司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我公司未见到所谓结算协议、不可能在上面签字,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未履行,***请求的146万元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苑闯将其从钊源公司承包的大安市水晶城(二期)小区30#、34#两栋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约定:工程价款为3,534,437.00元;工程款中50%以现金支付,对此部分工程款,在基础部分和主体一层完成时支付20%、在主体第四层完工时支付支付15%、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15%、在内墙抹灰完工时支付15%、在外墙装饰完工时支付20%、在工程全部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此部分余款,但是预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总价款款的另50%以住宅楼抵偿;施工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6日开工等。2014年9月13日,苑闯、***对此工程补签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苑闯对其与***约定的工程款,苑闯仍有1,467,778.60元未付。另,2014年9月17日,钊源公司又对该小区I标段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标,乡企公司对此进行了投标,并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知中标。此后,钊源公司与乡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钊源公司将大安市水晶城(二期)小区的建设工程I标段发包给乡企公司,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乡企公司的陈述、苑闯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收到苑闯工程款的收据九份、钊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给乡企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钊源公司与乡企公司的《合同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所称的苑闯挂靠乡企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乡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未举出证据;乡企公司举出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反映出乡企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的大安市水晶城(二期)小区工程I标段,是在2014年9月22日中标的、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向苑闯承包的土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6日、明显早于乡企公司的工程的中标时间和约定的开工时间。因此,本院对***所称的苑闯挂靠乡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不能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其与苑闯之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大安市水晶城(二期)小区30#、34#两栋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苑闯以及分包人***,均不是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苑闯与***之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工程承包人***依法只有在该土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在***未举证证明该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其请求的工程款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