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82执恢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5,669.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存款、不动产、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及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传统查控中亦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