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再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安市。 被上诉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Q。 法定代表人:**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吉07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7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民再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