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2执异359号
申请人:北京鼎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幢五层B55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西客站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翔宇通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楼*单元***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以下简称恒兴集团)申请执行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北京航天翔宇通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翔宇公司)、北京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检航天中心)一案,执行过程中,北京鼎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铖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铖公司称,该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债权,请求本院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诉蓝海洋公司、航天翔宇公司、中检航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二千五百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归还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航天翔宇通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七百九十四元,诉讼保全费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航天翔宇通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2004)二中执字第802号案件执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于2006年5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债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承受。后恒兴集团向本院申请变更该集团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137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债权由恒兴集团承受。蓝海洋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高执复字第1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蓝海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恒兴集团与鼎铖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鼎铖公司。2018年5月16日,恒兴集团在《中国商报》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对本案债权转让予以公示。恒兴集团对该债权转让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恒兴集团与鼎铖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恒兴集团对鼎铖公司取得该债权表示认可,且债权转让已通过公示的方式通知蓝海洋公司、航天翔宇公司、中检航天中心,故鼎铖公司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二中执字第8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变更为北京鼎铖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