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593号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郑伯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男,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弗里德里克·威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宇新公司)与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以及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传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029787.52元以及利息(以102978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技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6年11月开始传宇新公司为***技术公司提供机加工配件等货品,按供方订单供货,所欠货款为上述金额。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传宇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传宇新公司重复主张款项,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技术公司仅欠传宇新公司568852.18元,且因传宇新公司存在大量逾期供货行为,产生违约金至少为943.26元,应当予以赔偿或从其欠款中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传宇新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一、《和解协议》已明确欠款金额。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明确载明“***技术公司尚欠传宇新公司货款885002.9元”,因***技术公司已经根据《和解协议》支付221250.72元现金及用实物皮卡车抵扣货款94900元,剩余欠款为568852.18元,故不存在其他欠款。二、《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双方即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款项予以明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存在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其也已经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而放弃该部分款项。三、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之外的三笔款项67008.88元、37470.32元和11320元缺乏事实依据。1、传宇新公司针对67008.88元提供的采购订单共10张,仅有1张订单NC-MC-190106有双方的**,其他订单均无。此外,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均为手写,且在出库数量和日期上有多处涂改,对账单并无双方签字或**确认。2、传宇新公司针对37470.32元提供的采购订单应当有17张,***新公司仅提供了11**购订单,其中仅有2张(采购订单号NC19050473、NC19050333)采购合同有双方的**。出库单均为手写且有涂改,同时对账单并无双方签字或**确认。3、传宇新公司就11320元仅提供了工序订单明细,该明细表为传宇新公司自制单据,无法证明***技术公司对其欠款11320元。4、针对以上三个数额,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其自制表格,并无双方的**或签字确认,不属于对账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三笔债务的认可。四、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之外的226384.7元缺乏事实依据。1、传宇新公司针对226384.7元提供的采购订单均无双方**,且其制作的对账单中显示的订单与采购订单不一致(对账单写明有NC8052485、NC-MC-190002、NC-MC-18416,采购订单并无此三项)。2、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采购订单在数额上不一致。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其未提供销货清单,该发票不能作为传宇新公司履行债务的证明。3、此笔金额所涉及的采购订单时间、供货时间、对账单时间均在2019年6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已经被《和解协议》覆盖,属于重复主张。五、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之外的103862.53元缺乏事实依据。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协议既无双方**,亦无签字,且该协议及协议项下的送货单的时间全部发生在2019年6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已经被《和解协议》所覆盖,属于重复主张。六、双方2020年1月签署的《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再次进行结算时,仍是对《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且传宇新公司亦并未主张存在其他款项,由此进一步可见传宇新公司明显认可《和解协议》是对双方总的欠款金额的结算。七、***新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和相应的出库单来看,其存在大量逾期供货的行为。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违约条款“供货每延迟一周,扣除订单总金额的5‰,总扣除金额不超过订单总金额的5‰”,传宇新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至少产生违约金943.26元,应当予以赔偿或从其欠款中予以抵扣。八、《询证函》并非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仅是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且该《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与传宇新公司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新公司和乙方***技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已开发票货款885002.9元待处理。乙方将按照以下方式将剩余货款分十二笔进行给付,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73750.24元,其次乙方每月以此类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同样金额直至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清此批协议货款金额。如乙方按本协议还款,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针对上述款项相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且双方即再无其他争议。 ***技术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新公司支付货款73750.24元、147500.48元。2020年1月3日,传宇新公司和***技术公司签署《协议书》,双方确认***技术公司以皮卡车一辆作价94900元冲抵欠***新公司货款。双方均确认上述两笔73750.24元、147500.48元以及以车抵债94900元均是《和解协议》项下付款,***技术公司尚欠传宇新公司《和解协议》项下货款568852.18元。 传宇新公司称除上述《和解协议》所涉货款外,***技术公司还欠其货款460935.34元,并称货款460935.34元的组成为67008.88元+37470.3元+11320元+226384.7元+103862.53元。为证明此,传宇新公司提交了委外加工入库序时簿、出库单、送货单、委外订单、外购入库序时簿、采购订单、工序订单明细、发票,出库单、送货单中有**、张小娟、***、**、***、***、***、***、***、**、***的签字,部分出库单、送货单日期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部分日期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出库单、送货单对应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部分订单上有***技术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技术公司对于传宇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部分订单与和解协议签订时间重叠,传宇新公司主张的有些诉请包含在和解协议中。关于出库单、送货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传宇新公司称均是***技术公司的采购人员,***技术公司称**、张小娟和***曾在***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工作,***、***、***、**、***曾在***技术公司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且**、张小娟、***和***技术公司无关,传宇新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 传宇新公司持有询证函一份,内容为:“***传宇新公司,敝公司聘任的上***会计师事务所欲审计与尊户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如与尊户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敝公司***技术公司与尊户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结算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尊户已开发票913999.32元、未开发票92459.48元(不含税)。”该《询证函》上盖有***技术公司公章。传宇新公司称该询证函是***技术公司请的审计单位上***会计师事务所邮寄给传宇新公司的,***技术公司称上***会计师事务所是其请的审计机构来审计2019年公司财务情况,但询证函只是审计过程的一部分,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并称其对《询证函》上***技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另查,***技术公司是***设备公司100%持股股东。 经询,双方确认税率为13%。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传宇新公司和***技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技术公司尚欠传宇新公司已开发票货款885002.9元,后***技术公司付款两笔分别为73750.24元、147500.48元,以及以车抵债94900元,《和解协议》项下货款尚欠568852.18元,对于该笔货款,***技术公司应予支付。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除《和解协议》外,***技术公司是否还欠传宇新公司其他货款;如果存在其他欠付货款,欠付的货款总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技术公司否认《询证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询证函》中***技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传宇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上有***技术公司、***设备公司人员签字,***技术公司是***设备公司100%持股股东,虽然传宇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日期有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也有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但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出库单、送货单对应的发票开票日期却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而《和解协议》载明的欠付金额是截至2019年4月30日尚欠已开发票的货款数额,并不包含未开发票货款金额,出库单、送货单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货款以及虽然出库单、送货单在此日期之前但是开票日期在此之后的欠付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传宇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订单、发票、《询证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除《和解协议》外,***技术公司还欠传宇新公司其他货款,截至2019年12月31日***技术公司欠***新公司已开发票金额913999.32和未开发票金额92459.48元。双方均确认税率是13%,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技术公司应***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含税金额,***新公司亦应及时为***技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经计算,未开发票金额92459.48元的含税金额应为104479.21元。故截至2019年12月31日***技术公司欠付金额应为1018478.53元。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署《协议书》,确认以车抵债94900元,该笔94900元应在***技术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现***技术公司欠***新公司的货款金额是923578.53元,故本院对传宇新公司主张的货款支持的金额是923578.53元。 关于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其起算点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技术公司抗辩传宇新公司逾期供货,主张以逾期供货违约金抵扣欠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23578.53元; 二、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92357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