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591号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郑伯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男,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街北侧运泰路西侧机器人产业港1期A2楼1-4层。
法定代表人:海因茨·约瑟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宇新公司)与被告***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以及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传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74779.02元以及利息(以57477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6年11月开始传宇新公司为***设备公司提供所需要的货物,按需方订单供货,所欠货款为上述金额。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传宇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设备公司答辩称:传宇新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且其还持有39547.28元的原材料未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或从其欠款中予以抵扣;另外即使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传宇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出其存在多项延期供货行为,至少应当扣除违约金1884.425元,请求法院驳回传宇新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一、传宇新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订单都没有双方的盖章,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与金额574779.02元相对应的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核实,传宇新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原件。二、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均为其手写,且有多处涂改,包括日期、对应订单、物料型号等,即使合同关系成立,该等出库单也无法证***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传宇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自制单据,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四、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仅有金额,且未提供销货清单,与相应的订单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此外发票并不能作为传宇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五、《询证函》并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仅是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且该《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与传宇新公司主张的574779.02元也不一致。六、根据传宇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出传宇新公司存在多项延期供货行为。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违约金条款“供货每延迟一周,扣除订单总金额的5‰,总扣除金额不超过订单总金额的5‰”,传宇新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至少产生违约金1884.425元,应当予以赔偿或从其欠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传宇新公司称其向***设备公司供货,***设备公司欠其货款574779.02元,并称货款574779.02元的组成为346084元+138477.49元+44841.61元+45370元。为证明此,传宇新公司提交了委外加工入库序时簿、出库单、委外订单、外购入库序时簿、采购订单、发票,出库单中有**、张小娟、***、***、***、***、***、**的签字,部分订单上有***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设备公司对于传宇新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订单无双方盖章,不认可,出库单***新公司单方提供,***设备公司不知情,且传宇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订单在金额、日期上对应不上,出库单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出库单的签字员工已经离职,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关于出库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传宇新公司称均是***设备公司的采购人员,***设备公司称**、张小娟和***曾在其处工作,***、***、***、**、***曾在***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传宇新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
传宇新公司持有《询证函》一份,内容为:“***传宇新公司,敝公司聘任的上***会计师事务所欲审计与尊户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如与尊户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敝公司***设备公司与尊户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结算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尊户已开发票90211.91元、未开发票427501.1元(不含税)。”该《询证函》上盖有***设备公司公章。传宇新公司称该《询证函》是***设备公司请的审计单位上***会计师事务所邮寄给传宇新公司的,***设备公司称上***会计师事务所是其请的审计机构来审计2019年公司财务情况,但《询证函》只是审计过程的一部分,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并称其对《询证函》上***设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另查,***技术公司是***设备公司100%持股股东。
经询,双方确认税率为13%。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传宇新公司和***设备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设备公司是否欠付传宇新公司货款;如果欠付,欠付的货款总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设备公司否认《询证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询证函》中***设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传宇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有***技术公司、***设备公司人员签字,***技术公司是***设备公司100%持股股东。本院认为,传宇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订单、发票、《询证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设备公司欠付传宇新公司已开发票金额90211.91和未开发票金额427501.1元。双方均确认税率是13%,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设备公司应***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含税金额,***新公司亦应及时为***设备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经计算,未开发票金额427501.1元的含税金额应为483076.24元。故截至2019年12月31日***设备公司欠付货款合计为573288.15元,对于该款项***设备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传宇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其起算点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设备公司抗辩传宇新公司逾期供货,主张以逾期供货违约金抵扣欠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设备公司抗辩传宇新公司持有39547.28元原材料未能归还,要求予以赔偿或抵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73288.15元;
二、被告***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57328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