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20号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郑伯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宇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维修费3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70元为基数,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份,传宇公司多次为**公司所有的印刷机进行上门维修服务,这期间**公司共欠传宇公司维修费用38070元,传宇公司按照约定维修,并将机器交付**公司使用,但**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由双方的结算欠款条2***。后经传宇公司多次上门、电话催要该笔款项,**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传宇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其多次为**公司上门维修印刷机,共计产生维修服务费38070元,**公司就前述维修服务费***公司出具了2**款条,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维修服务费。传宇公司向法庭提交欠款条作为证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018年2月1日的欠款条载明:“兹有**公司欠到***修理费叁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36270)元,该维修机组已于2017年8月26日维修完成并交付使用,郭XX已于2018年1月18日向**公司提供该维修费用增值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含税叁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36270)元……注:该费用发票由债务经办人李XX收取,另注:门南机组”。债权方经办人处有“郭XX”的签字,债务方经办人处有“李XX”的签字,债权方处有传宇公司**,债务方有**公司**。
2018年3月16日的欠款条载明:“兹有**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欠到郭XX制冷机组加氟利昂费用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此价格不含税,注:门北机组”。债权方经办人处有“郭XX”的签字,债务方经办人处有“李XX”的签字,债权方处有传宇公司**,债务方有**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传宇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传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可以认定传宇公司已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印刷机进行了维修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传宇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过核算后,**公司***公司出具了2**款条确认尚欠维修服务网费总计为38070元,现传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维修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公司未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传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材料送达**公司之日,即2022年2月20日起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3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8元和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