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364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北京市通顺明珠建材市场2906厅),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
法定代表人卢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郑伯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一直从事空调维修岗位,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是保底3000元+提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资及提成未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原告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曾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11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工资193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35854元;4、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元;5、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年终奖6000元;6、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双方已经将账目结清。原告还欠被告1800元没有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是因个人原因回家提出辞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年终奖的约定,空调维修的行业一年也就有三至五个月的旺季,淡季的时候根本没有员工。第六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该请求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另,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协议,既然有协议为什么还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双倍工资的月份亦存在错误。原告是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的。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对被告所述之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是保底3000元+提成,被告未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资及提成,2012年9月16日,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工作到2012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计件数量计算,原告没有基本工资,如果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对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仲裁时申诉了两个用人单位,因此,仲裁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不予受理,所以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实质性审理;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对(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原告还提交了维修配件领用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原告为了证明其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印章的收据2张(编号为:0080649和0080660)。被告对收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是在2012年9月3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本号码为0080641-0080600的空白收据,所以现在原告提交的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内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印章的收据2张(编号为:0007552和0007553)2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原告是2012年5月16日才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就其年终奖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且加盖有第三人印章的协议书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公章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第三人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7月3日《协议书》上的‘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1102280052085’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第三人表示其对原告所提交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晨会记录、照片、工作时间、记录本、录音、收据。原告对晨会记录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手机号亦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该记录中的“内容”处系空白;对照片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记录本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还提交了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第三人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4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827.59元;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379.31元;第三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827.59元;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379.31元;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另,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11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追加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维修配件领用表、收据、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晨会记录、照片、记录本、录音、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一节。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此前在仲裁及法院中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晨会记录、照片、记录本等证据,但被告所提交的记录本上显示的时间2012年5月15日到单位的位置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记载的内容为“2012年2月10日”,且晨会记录中“内容”部分书写所使用的工具存在明显的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此前在诉讼的陈述和主张,应当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被告为宜。另,原、被告对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且其通过诉讼才最终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表述其工作中存在提成的约定,故现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构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家”内容的记录本。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震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