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3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北京市通顺明珠建材市场2906厅)。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5月13日。1.***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盖有传宇公司印章的收据,时间均在**德曼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5月16日之前,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德曼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是不真实的。2.由于**德曼公司的原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应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3.原审判决依据记录本上原记载的内容“2012年2月10日”,并据此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二)由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于2011年5月13日与**德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节,直接导致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间段错误,数额错误,对此应予以纠正。(三)***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双休日工作。另外,被申请人自认未支付2012年9月1日—9月16日工资,上述时间段中9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均为双休日,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亦可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就加班事实,***已尽到举证之责。原审判决对于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四)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因被申请人确实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所述***因个人原因离职一节不属实,原审判决依此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记录本已被涂改,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五)原审判决漏审了***2012年8月工资1800元诉讼请求。(六)一审判决判项一中“加班工资”应为“工资”,对于判项中的错误,二审理应改判,但二审依然维持原判,显属不当。(七)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本案二审中**德曼公司的代理人与传宇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名律师,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经复查,关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一节,其在仲裁及法院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此前在诉讼中的陈述,认定***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德曼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节。**德曼公司提交的记录本上有***签字的“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家”内容,虽然***坚持认为其不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就不给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于2012年9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
关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诉讼请求一节,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