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北京市通顺明珠建材市场2906厅),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
法定代表人卢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队。
法定代表人郑伯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德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0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上诉人森阳德曼公司及被上诉人传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森阳德曼公司,一直从事空调维修岗位,森阳德曼公司承诺***的工资是保底3 000元+提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资及提成未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森阳德曼公司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森阳德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森阳德曼公司拒绝签订,***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曾将传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与森阳德曼公司系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将森阳德曼公司及传宇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11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森阳德曼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工资1 93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 0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1 500元;3.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35 854元;4.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 137元;5.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年终奖6 000元;6.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 000元。
森阳德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在***离职后,森阳德曼公司已经和***结算完毕,双方已经将账目结清。***还欠森阳德曼公司1 800元没有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是因个人原因回家提出辞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支付,因***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五项诉讼请求,森阳德曼公司与***之间没有年终奖的约定,空调维修的行业一年也就有三至五个月的旺季,淡季的时候根本没有员工。第六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该请求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另,***在起诉时提供了协议,既然有协议为什么还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此外,***所主张的计算双倍工资的月份亦存在错误。***是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在森阳德曼公司处工作的。
传宇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传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森阳德曼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传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传宇公司对森阳德曼公司所述之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森阳德曼公司以及传宇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森阳德曼公司处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森阳德曼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另,***主张其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森阳德曼公司处,森阳德曼公司承诺***的工资是保底3 000元+提成,森阳德曼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资及提成,2012年9月16日,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森阳德曼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工作到2012年9月16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按计件数量计算,***没有基本工资,如果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于2012年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开森阳德曼公司。森阳德曼公司认可未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支付***工资1 300元。另,***与传宇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传宇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对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在仲裁时申诉了两个用人单位,因此,仲裁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不予受理,所以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实质性审理;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对(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还提交了维修配件领用表。森阳德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为了证明其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传宇公司印章的收据2张(编号为:0080649和0080660)。森阳德曼公司对收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在2012年9月3日从森阳德曼公司处领取了一本号码为0080641-0080600的空白收据,所以现在***提交的都是***自行填写的内容。此外,***还提交了加盖有传宇公司印章的收据2张(编号为:0007552和0007553)2张。森阳德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是2012年5月16日才到森阳德曼公司处工作的。***就其年终奖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且加盖有传宇公司印章的协议书1份。森阳德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公章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的传宇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7月3日《协议书》上的‘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1102280052085’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森阳德曼公司以及传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森阳德曼公司交纳了司法鉴定费2 000元。传宇公司表示其对***所提交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森阳德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森阳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晨会记录、照片、工作时间、记录本、录音、收据。***对晨会记录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手机号亦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该记录中的“内容”处系空白;对照片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记录本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森阳德曼公司还提交了鉴定费收据1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传宇公司对森阳德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传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另查,2012年12月14日,***将传宇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4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裁决传宇公司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 827.59元;传宇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 379.31元;传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 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传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判决:传宇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 827.59元;传宇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 379.31元;传宇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 000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3年10月30日,***将森阳德曼公司及传宇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11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遂将森阳德曼公司及传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受理后,***申请撤回对传宇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追加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与森阳德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的入职时间一节。***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但森阳德曼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且***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此前在仲裁及法院中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森阳德曼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晨会记录、照片、记录本等证据,但森阳德曼公司所提交的记录本上显示的时间2012年5月15日到单位的位置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记载的内容为“2012年2月10日”,且晨会记录中“内容”部分书写所使用的工具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一审法院对森阳德曼公司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此前在诉讼的陈述和主张,应当以认定***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森阳德曼公司为宜。另,***与森阳德曼公司对***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与森阳德曼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森阳德曼公司应当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森阳德曼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森阳德曼公司未与***签订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故森阳德曼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要求判令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可。关于***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森阳德曼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因***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且其通过诉讼才最终确定与森阳德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森阳德曼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森阳德曼公司认可未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故森阳德曼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的表述其工作中存在提成的约定,故现在***关于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森阳德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构成。因森阳德曼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 000元+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与森阳德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主张其于2012年9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森阳德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森阳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签字的“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家”内容的记录本。故一审法院对森阳德曼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 379.31元;二、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689.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森阳德曼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对***入职时间认定有误。***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一审时***提交了盖有传宇公司的收据。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在森阳德曼公司主张的***的入职时间之前,说明森阳德曼公司在原审法院进行乐虚假陈述。因森阳德曼公司的原因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采信***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第二,在原审中***主张过加班工资,对加班的事实***提供了盖有传宇公司印章的收据,收据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5日(周日),7月9日(周六),2012年7月1日(周日),以上充分说明***在双休日工作的事实。森阳德曼公司在原审中自认2012年9月1日到9月16日这个时间的工资没有支付给***,该时间段中有六天均为双休日,故根据森阳德曼公司自认可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以森阳德曼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森阳德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四,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诉讼请求,2012年8月工资1 800元,未经审理。第五,原审判决制作粗糙,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决的是加班工资,实际应该是工资。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44号民事判决;2.改判森阳德曼公司、传宇公司共同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工资1 93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 0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1 500元;4.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35 854元;5.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 137元;6.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年终奖6 000元;7.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 000元。
森阳德曼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主张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森阳德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5月16日。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4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工资1 379.31元;2.改判不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n689.66元;4.上诉费由***承担。
森阳德曼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况,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森阳德曼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故***主张的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
传宇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加班工资”为笔误,应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7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36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维修配件领用表、收据、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晨会记录、照片、记录本、录音、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但***提交的证据与其向仲裁庭及法院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此前在诉讼中的陈述,认定***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森阳德曼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认可工资是保底加提成,故现在***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节。本院认为,森阳德曼公司提交的记录本上有***签字的“9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家”内容,虽然***坚持认为其不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就不给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于2012年9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森阳德曼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诉讼请求,即2012年8月工资1 800元未经审理。经本院确认,***一审中未单独就2012年8月工资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森阳德曼公司认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0月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通过诉讼才最终确定与森阳德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和森阳德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2 000元,由***负担(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森阳德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霄
书 记 员 孙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