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11231号
原告:**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市中坤小区9号楼01016。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未付合同款13840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138408.9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6日为928.48元),前述诉讼请求暂共计139335.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协议》及合同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沈阳博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试生产线安装工程”的工艺管线安装服务,工程施工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安装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清人工、人数以工程量定),工作量参见合同附表,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了各项材料安装单价。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完工后结算,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结束付款90%,试车结束验收合格付款100%。安装施工合同实际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现根据合同结算约定最终核定合同总价款为248408.99元,被告截止至2023年9月15日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合同款110000元,剩余合同款138408.99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该合同约定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协议》中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安装工艺管道,劳务费用按照实际工作量完工结算,被告负责统筹施工进度、安全协调、劳务费及时支出。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负责组织人工按照被告安排提供管道安装劳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用,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实质争议标的为劳务量,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市中坤小区9号楼01016,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问,原告表示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即辽宁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