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15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203[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景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73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大沙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解除华电公司与电气公司的《订货合同》;3.依法改判罗德公司、电气公司共同返还华电公司预付款311 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德公司、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电公司依《订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一审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订货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因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电气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直接导致华电公司支付510 000元另行购买新产品,造成华电公司的损失超过《订货合同》的30%,故华电公司依约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电气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华电公司与电气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的目的是将购买产品用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方庄项目),该方庄项目要求“相关电力工程必须于20171031日之前完成供电”。而在履约过程中,电气公司函告华电公司将延迟交货且未给出最终发货时间,华电公司明确表示迟延履行将构成违约,导致采购产品无法应用于方庄项目,但电气公司未予理会。后华电公司为按时完成方庄项目,迫于无奈以高于《订货合同》         65 000(华电公司保留另案追索损失的权利)的价格购置了新产品并于20171026日应用于该方庄项目中。截至华电公司验收安装新产品,电气公司的产品也未抵达交货地点。华电公司因电气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不得已另行购置同种类产品并已安装于方庄项目,电气公司的后续履行行为已无意义,无法达到《订货合同》的签订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订货合同》的签订背景,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订货合同》是在华电公司已签订方庄项目的基础上形成的,方庄项目是北京市重点民生工程,只有按时完成北京方庄供热厂的改造,才能保障北京方庄地区公众的冬季采暖问题,故而该方庄项目必须于20171031日之前完成供电。华电公司在公共利益面前只能选择弥补电气公司的过错,另行购置产品,该行为系慎重考虑、形势所迫。一审法院本应支持华电公司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先的行为,但其忽视了《订货合同》的签订背景,且弱化了电气公司违约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故华电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予以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华电公司强制履行《订货合同》,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的发生原因归根结底是基于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华电公司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首先,华电公司因电气公司无法按时交货才不得不购买高于本案涉案产品65 000元的新产品,这无端增加了华电公司的成本。其次,华电公司已完成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的方庄项目,电气公司的产品于华电公司而言已无任何使用价值,但电气公司作为销售该类产品的公司,完全有能力将产品转卖他人。故在电气公司先行违约,后又具有销售优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华电公司强制履行涉案《订货合同》,单方承担巨大损失,违反公平原则。

罗德公司、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罗德公司、电气公司返还华电公司预付款311 500元,华电公司收到货款后予以退货;3.判令罗德公司、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26 700元(445 000*6%);4.罗德公司、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罗德公司、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华电公司支付《订货合同》余款133 500元;2.判令华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133 500元为基数,自201712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26日,华电公司(需方)与电气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容补偿柜2套,总价445 000元,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于20171020日前将产品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需方在发货前通知具体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生效后需方预付70%货款,收到付款后7日内,供方开具含17%增值税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需方支付30%余款;违约责任:1.供货时间逾期1日,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逐日累计,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2.因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时,另外一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以电传或传真向对方通报有关详情,在取得当地公证机关或主管政府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20171013日,华电公司向电气公司转账汇款311 500元。20171016日罗德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载明:罗德公司授权电气公司全权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北京热力集团)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法事宜。兹确认电气公司为我公司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办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合法事宜。同日,罗德公司向华电公司发送延迟交货说明函,内容为:由于近期召开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导致产品核心元器件在采购流程中出现延误,同时我司工厂位于珠三角地带,工厂应环保部门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实施限制生产等措施,导致产品延期交货。20171017日华电公司向罗德公司发送《联络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授权的电气公司于2017926日签订合同(合同号:RT-71709419),此合同为北京方庄热电厂项目2套高压电容补偿柜,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1020日,现经过多次沟通后,贵公司给出的发货日期为1029日,不包含运输时间,已经严重影响项目的发电计划。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必须按照合同交货期交货到现场,延期交付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71023日,华电公司与北京东飞克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东飞公司购买电容补偿柜2套。20171025日,电气公司为华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1026日,电气公司将产品运送至华电公司指定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德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确认其授权电气公司全权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北京热力集团)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法事宜。对此华电公司、罗德公司、电气公司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电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华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根据项目授权书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华电公司知晓罗德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订货合同》直接约束华电公司与罗德公司。对于罗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订货合同》第四条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为:请于20171020日前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而本案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1026日,供方已构成违约,华电公司主张其因罗德公司、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采取补救措施另行购置产品,但未能证明另行购置产品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延迟交货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华电公司主张因另行购买产品,造成的损失已超合同价款30%,要求解除《订货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电公司要求罗德公司按照《订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按照合同价款1%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电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罗德公司与电气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罗德公司授权电气公司收取货款,对于电气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订货合同》余款133 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罗德公司履行《订货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况,对于电气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 700元;二、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 500元;三、驳回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华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方庄供热厂方庄项目相关政策性文件,证明北京方庄供热厂方庄项目系民生工程,是北京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务必按时完成的重点民生工程,涉及北京方庄地区612万平方米的冬季采暖问题,一旦延误工期必将造成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证据2、北京方庄供热厂方庄项目背景,证明北京方庄供热厂方庄项目系北京市人民政府“清煤降氮”工程的重点项目。是打好“蓝天保卫战”,践行“大气十条”的重要举措,减排工程改造的按时完成,是该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保障;证据3、华电公司微信记录,证明华电公司一再向罗德公司、电气公司追要产品,但罗德公司、电气公司最终未按时交货,致使华电公司不得不另购产品;证据4、设备、配(备)件开箱检查记录、华电公司内部沟通文件,证明施工方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于20171023日对华电公司另行购置的产品进行开箱检查,华电公司新购买的产品先于罗德公司、电气公司产品到达,从而使得华电公司购买罗德公司、电气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东飞公司产品先于罗德公司、电气公司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罗德公司、电气公司的迟延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5、关于方庄供热厂高压电容补偿柜订货合同的商务联络函、商务联络函,证明华电公司与罗德公司、电气公司对产品违约进行过后续沟通。对于华电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罗德公司、电气公司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电公司微信记录都是单方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王理无法证明系罗德公司、电气公司员工,只对接赵丽丽和陆星;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显示不出产品名称,且没有发货单位及公章;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华电公司1020日知道要延迟交货且表示认可。另华电公司申请北京方庄供热厂方庄项目的施工方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刘海龙出庭作证,证明工头让我们10月底完成工作,不影响正常供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订货合同》履行中华电公司是否与电气公司就重新确定交货时间达成合意。华电公司主张双方未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电气公司迟延交货,致使《订货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华电公司向案外人另行购买产品。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重新确定交货时间达成合意,且华电公司一直密切跟踪涉案产品生产及发货进度,华电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进行合理解释,华电公司接收了电气公司供应的涉案产品,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收货前后也未告知电气公司其已向案外人另行购买产品,且华电公司接收了电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院对华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华电公司要求解除与电气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罗德公司、电气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罗德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华电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订货合同》余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746元,由北京华电瑞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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