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8124号

原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港湾大道创新四路二号(二期厂房)一单元1-4楼。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0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芸,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沃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沃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电瑞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国际7座19层,请求将此案移送给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珠海沃顿公司依据其与华电瑞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珠海沃顿公司(供方)与华电瑞通公司(需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沃顿公司与华电瑞通公司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电瑞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华电瑞通公司的登记地为其住所地。双方约定管辖中的需方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华电瑞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