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鸿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7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0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景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培,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2号楼8层908。

法定代表人:王祯文,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德,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瑞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森克罗德公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培,被告帝森克罗德公司、被告鸿铭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11 5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予以退货;3. 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 700元(445
000*6%);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方庄供热厂项目向第一被告购电容补偿柜,第一被告出《项目授权书》,确认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正式授权代表,依法办理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北京热力集团)相关的一切合法事宜。2017年9月26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与第二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 RT-71709419),原告向第二被告订购2套电容补偿柜,合同总金额为445,000. 00元。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将货物发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预付7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原告支付30%余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11,500元。2017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延迟交货说明函》,表示产品将延期交货;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第一被告函复《联络函》,表示第一被告确认的发货日期10月29日,严重影响项目的发电计划,要求必须按照合同交货期交货到现场,延期交付的一切后果由第一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才将货物送至原告交货地点,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帝森克罗德公司辩称: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鸿铭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鸿铭电气公司采购二套电容补偿柜。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为确认鸿铭电气公司的代理资格,于2017年10月16日要求我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授权书》。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涉诉《订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鸿铭电气公司,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鸿铭电气公司发了律师函,显然系选择了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因而本案中同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鸿铭电气公司辩称:第一点同帝森克罗德公司;第二《订货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约交货,已提前告知原告,且双方已于2017年10月18日重新协商,约定最后交货时间为10月27日,之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交货。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鸿铭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电瑞通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3 500元;2、判令华电瑞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133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华电瑞通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华电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鸿铭电气公司反诉诉求,鸿铭电气公司说十九大期间北京地区物流限制及环保要求,但其生产基地不在北京,该说明只是托辞且没有相关证明文件,我公司未与鸿铭电气公司协商变更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延迟交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我公司为了采取补救措施另行购置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涉案合同金额的30%,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华电瑞通公司(需方)与鸿铭电气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容补偿柜2套,总价445 000元,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的约定为:供方负责于2017年10月20日前将货物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需方在发货前通知具体地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70%货款,收到付款后7日内,供方开具含17%增值税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需方支付30%余款;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中包含以下内容:1、供货时间逾期1日,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逐日累计,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2、因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以电传或传真向对方通报有关详情,在取得当地公证机关或主管机关政府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2017年10月13日,华电瑞通公司向鸿铭电气公司转账汇款311 500元。2017年10月16日帝森克罗德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载明: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北京热力集团)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法事宜。兹确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办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合法事宜。同日,帝森克罗德公司向华电瑞通公司发送延迟交货说明函,内容为:由于近期召开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导致产品核心元器件在采购流程中出现延误,同时我司工厂位于珠三角地带,工厂应环保部门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实施限制生产等措施,导致产品延期交货。2017年10月17日华电瑞通公司向帝森克罗德公司发送联络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授权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此合同为北京方庄热电厂项目2套高压电容补偿柜,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现经过多次沟通后,贵公司给出的发货日期为10月29日,不包含运输时间,已经严重影响项目的发电计划。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必须按照合同交货期交货到现场,延期交付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3日,华电瑞通公司与北京东飞克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东飞公司购买电容柜两套。2017年10月25日,鸿铭电气公司为华电瑞通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10月26日,鸿铭电气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华电瑞通公司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帝森克罗德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确认其授权鸿铭电气公司全权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方庄供热厂改造项目(北京热力集团)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法事宜。对此华电瑞通公司、帝森克罗德公司、鸿铭电气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鸿铭电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华电瑞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根据《项目授权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华电瑞通公司知晓帝森克罗德公司与鸿铭电气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华电瑞通公司与帝森克罗德公司。对于帝森克罗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订货合同》第四条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为:请于2017年10月20日前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而本案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供货方已构成违约,华电瑞通公司主张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采取补救措施另行购置设备,但未能证明另行购置设备的交货时间,本院难以认定延迟交货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华电瑞通公司主张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损失已超合同价款30%,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电瑞通公司要求帝森克罗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按照合同价款1%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电瑞通公司要求鸿铭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帝森克罗德公司与鸿铭电气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帝森克罗德公司授权鸿铭电气公司收取货款,对于鸿铭电气公司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3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帝森克罗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况,对于鸿铭电气公司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帝森克罗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 700元;

二、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 500元;

三、驳回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北京华电瑞通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已交纳),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970元,由北京华电瑞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朱金录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连荣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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