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6号

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迟景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203-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和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及5000000元,用于公司短期流动资金。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保函,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5000000元。但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1000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保函,承诺对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500000元。同日,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3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35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若因上述3500000元借款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元。同日,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15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若因上述1500000元借款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同日,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500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若因上述5000000元借款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据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对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青岛众邦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所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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