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7535号
原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13号朗臣大厦12210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仪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代仪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仪表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22190元;2.判令时代仪表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5193.15元(购买设备18570欧元,汇率为7.3,折合人民币为135561元,另有运费杂费6423.7元、关税7047.8元、增值税26160.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仪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我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阀门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时代仪表公司为我公司维修两台某某牌气动球阀,维修费用为22190元。随后,我公司向时代仪表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待阀门维修好后,因我公司与客户尚未沟通好,故通知时代仪表公司,待我公司与客户协商好后,再另行通知其具体的发货时间以及发货地址、收货人等详细信息。然而,时代仪表公司在未接到我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两台阀门托运发出,而我公司及客户至今尚未收到这两台阀门。由于我公司的客户不停地催要设备,无奈,我公司不得不另行出资购买新阀门交付客户。我公司认为,由于时代仪表公司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时代仪表公司不但应当向我公司返还维修费用,还应当依法向我公司赔偿损失。故我公司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时代仪表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所述不属实,所列的损失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我公司与****公司共计存在9单维修业务,并不包括诉争的2015年9月2日的批次,从始至终我们没有承揽这个合同。****公司系经朋友介绍而来,主要做散活维修,并不是像****公司所称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履行。****公司并没有将诉争的阀门交付我公司,所以不存在我公司将其阀门遗失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阀门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9月2日订立了维修合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份《阀门维修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时代仪表公司,标的物名称为气动阀门,规格型号和数量为4寸、6寸各一台,合同价款为含税合计22190元,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前,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为甲方指定地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起运前付款。该份《阀门维修合同》底部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时代仪表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甲方合同编号是手写,合同签订日期是9月2日,完工时间也是9月2日,自身矛盾,不合常理,该份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我司的公章,我司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签有9份《阀门维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维修标的物相同,均为4寸、6寸气动阀门各一台。除完工时间外,其他维修价款、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底部加盖有****公司和时代仪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时代仪表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六份《阀门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三份《阀门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阀门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代仪表公司提交的《阀门维修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9月2日双方是否签订《阀门维修合同》,是否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项下的维修标的是否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阀门维修合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就其与时代仪表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中,时代仪表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代仪表公司不认可该份《阀门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既未提交相应的托运单据,亦未提交时代仪表公司的签收单据,仅凭已支付维修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已将两台球阀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故对于****公司要求时代仪表公司赔偿遗失球阀导致的经济损失1751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时代仪表公司遗失两台球阀,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时代仪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22190元,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两台球阀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22190元的返还事宜,****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