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

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69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3号朗臣大厦12210B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男,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男,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得旺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时代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仪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得旺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张琪,被上诉人时代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杨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得旺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阿得旺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代仪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阿得旺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92日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以证明阿得旺斯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之间于201592日建立了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合同未加盖时代仪表公司公章、时代仪表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仅依据阿得旺斯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涉案球阀已经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为由,驳回阿得旺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采纳阿得旺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1)阿得旺斯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工作人员金峰之间的所有往来邮件;(2)金峰于201682617:25发送的电子邮件;(3)阿得旺斯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所有业务往来的书面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4)《法律工作联系函》、《特快专递单》及邮件签收查询单;(5)阿得旺斯公司代理人与时代仪表公司经办人金峰之间的短信及邮件往来;(6)阿得旺斯公司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短信沟通截图、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西安明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系阿得旺斯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就丢失的涉案球阀进行沟通时形成的,双方始终围绕201592日的合同沟通,其中,金峰发送给阿得旺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中包含有1份发货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中明确有“201592日”合同的记载。由此表明,阿得旺斯公司就201592日的合同与时代仪表公司沟通过程中,时代仪表公司从未就该份合同是否存在提出质疑,而是一直积极回应阿得旺斯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01592日的合同。2.一审判决在阿得旺斯公司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阿得旺斯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诉讼中,阿得旺斯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1592日的合同,但一审判决却以阿得旺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托运单据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认定阿得旺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球阀交付时代仪表公司,进而驳回阿得旺斯公司诉讼请求。阿得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优势证据链,一审判决过分加重阿得旺斯公司举证责任,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所有证据分析、采信。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因程序的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应予撤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依法在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过一年三个月才结案,远超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

时代仪表公司辩称,不同意阿得旺斯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时代仪表公司与阿得旺斯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时代仪表公司并未收到涉案球阀;3.阿得旺斯公司主张的损失系购买新阀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阿得旺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仪表公司返还阿得旺斯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22 190元;2.判令时代仪表公司赔偿阿得旺斯公司经济损失175 193.15元(购买设备18 570欧元,汇率为7.3,折合人民币为135 561元,另有运费杂费6423.7元、关税7047.8元、增值税26 160.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仪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得旺斯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92日的《阀门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592日订立了维修合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份《阀门维修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阿得旺斯公司,乙方为时代仪表公司,标的物名称为气动球阀,规格型号和数量为4寸、6寸各一台,合同价款为含税合计22 190元,完工时间为201592日前,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为甲方指定地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起运前付款。该份《阀门维修合同》底部加盖阿得旺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时代仪表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甲方合同编号是手写,合同签订日期是92日,完工时间也是92日,自身矛盾,不合常理,该份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时代仪表公司的公章,时代仪表公司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阿得旺斯公司与时代仪表公司在20141217日至201755日期间签有9份《阀门维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201554日双方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与阿得旺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92日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维修标的物相同,均为4寸、6寸气动球阀各一台。除完工时间外,其他维修价款、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一致。201554日双方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底部加盖有阿得旺斯公司和时代仪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时代仪表公司已向阿得旺斯公司开具了六份《阀门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三份《阀门维修合同》项下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92日双方是否签订《阀门维修合同》,是否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项下的维修标的是否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阿得旺斯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92日签订《阀门维修合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阿得旺斯公司应当就其与时代仪表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阿得旺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92日签订的《阀门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中,时代仪表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代仪表公司不认可该份《阀门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故对阿得旺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阿得旺斯公司既未提交相应的托运单据,亦未提交时代仪表公司的签收单据,仅凭已支付维修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已将两台涉案球阀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故对于阿得旺斯公司要求时代仪表公司赔偿遗失球阀导致的经济损失175 193.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得旺斯以时代仪表公司遗失两台球阀,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时代仪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22 190元,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两台球阀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22 190元的返还事宜,阿得旺斯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阿得旺斯公司主张其与时代仪表公司之间于201592日签订有《阀门维修合同》,其已将涉案球阀交付时代仪表公司维修,故依照上述规定,阿得旺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时代仪表公司之间于201592日签订《阀门维修合同》以及向时代仪表公司交付涉案球阀的事实。就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阿得旺斯公司提交的载有“签订时间:201592日”的合同没有时代仪表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时代仪表公司否认曾签订过该份合同。阿得旺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与时代仪表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往来邮件的内容以及付款凭证、发票,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曾于201592日签订了《阀门维修合同》。就涉案球阀交付给时代仪表公司的事实,阿得旺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仅提交了短信沟通截图、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也未明确表明阿得旺斯公司向时代公司交付了4寸、6寸的阀门各一台,也无法证明与201592日《阀门维修合同》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依照该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未支持阿得旺斯公司关于其与时代仪表公司于201592日签订有《阀门维修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得旺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陕西阿得旺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洋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