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4469号
原告: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4层0401内E405-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1115室。
负责人:董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虹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财富时代公司)、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称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被告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富时代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7 354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以97 35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包括2013年4月18日的附件《世茂国际公寓楼零维修报价表》)。长虹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发包给长虹建筑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路XX号院世茂国际中心写字楼、世茂国际公寓精装维保问题的修复义务,甲方、乙方的员工在结算确认单签字的人分别是:工程部经理李帅,客服部经理刘某,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马季、王文芳;但甲、乙(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二方没有履行合同第3条的约定的义务,财富时代公司没有支付给丙方(长虹建筑公司)工程款。以上工程长虹建筑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此后长虹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财富时代公司一直拖延支付。长虹建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财富时代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财富时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长虹建筑公司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补充意见: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世茂物业没有将确认单交给财富时代。合同第5.3条,世茂物业要将工作量进行报送审核。
财富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长虹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找到这份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有效期应该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见合同约定的1.4及2.1,只有在此期间发生的工程才可能和我公司有关系。从长虹建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来看,我方没有看到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价格汇总单。再退一步讲,即使长虹建筑公司有这些确认单和价格汇总单,根据合同3.3约定,我方付款也应当在长虹建筑公司提供发票之后。长虹建筑公司所述的合同8.2约定,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是结算单,长虹建筑公司提交费用明细不是结算单,应该是双方对工作的估量表。对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认可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和报价单单价的答辩意见。
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辩称:同意财富时代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第一,即使双方合同真实存在,合同3.2及3.3约定,付款方应为甲方即财富时代公司,我方并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二,我方认为长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周期应该在20日内 ,长虹建筑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长虹建筑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多处不符,是否施工、是否完工,我方不清楚。第四,相关整修单上的签字,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在整修单中有项目负责人马季的签字,据我方核实,马季到项目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到2017年9月22日,长虹建筑公司提出相关在2015年9月6日前的清单都有马季的签字。且根据我方核实,我方未收到长虹建筑公司提交的任何单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甲方财富时代公司、乙方黑龙江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丙方长虹建筑公司签署《合同书(零星维修定价)》(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价款、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丙方权利义务、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陈述乙方黑龙江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该公司原名称。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
世茂国际中心写字楼、世茂国际公寓精装维保问题修复。1.2 工程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XXXX路XX号院。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1.4承包范围:世茂国际中心写字楼、世茂国际公寓精装维保问题的修复。丙方应负责进场日前已存在和2013年9月30日之前世茂国际中心写字楼、世茂国际公寓出现的全部精装维保问题修复工程。2.1丙方进场日期:2013年3月20日。3.价款3.1本合同价款为,按照《世茂国际公寓零维修报价表》中所列单价(内容详见附件),由乙方对工作量进行核算,此单价为综合闭口单价,包含合同规定内容及范围的全部工作丙方所应获得的全部对价。除此之外,丙方不得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3.2维修工作结束后,经甲方,乙方及物业使用人确认合格后,由甲方按月支付丙方维修费用,丙方应于每月初提供上月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价款汇总单,供甲方、乙方进行审核和确认。3.3甲方、乙方于审核和确认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乙方、甲方确认的价款。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4.甲方权利义务 4.1依约支付丙方维修价款。4.2如遇无法判定责任的维修项,甲方协调联系监理公司,共同确定责任。5乙方权利义务。5.1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5.2协调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所需水、电,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5.3对丙方维修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按月报送甲方审核。6丙方权利义务6.1丙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规定的义务及责任,认真执行维修的所有规定、规则及制度高质量地按期完成维修工程。6.2严格遵守国家及北京市的各种法律法规,服从乙方的现场管理制度及各项管理要求,并积极准备甲方、乙方必须的一切施工所需的设备,以完成本工程。6.3丙方需为维修工作准备相应的材料、设备、工具、机械等。6.4未经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擅自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的,甲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8工程验收及保修8.2丙方应在每项维修工作完成后,通知甲方、乙方验收。验收由乙方组织,原则上自接丙方验收通知后的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丙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经乙方签字确认。
除上述合同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各方签署的其他合同。
长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工程款已经过确认。其中建设单位签字一栏,签有“刘某、李帅”,项目负责人一栏,签有“王文芳”或“马季”,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24日。长虹建筑公司称,刘某是客服部经理,李帅是工程部经理,王文芳、马季是项目负责人,这四人都是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的,这些确认单没有原件,我们将这些确认单盖章后给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了,所以我们就没有保留原件,这些复印件是我们当时和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要了几次钱,最后复印下来的。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称,刘某曾经是我们客服经理现已离职,李帅没核实到职位但确实是我公司员工,其他二人经核实非我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财富时代公司称,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时间要么在进场时间之前,要么是进场之后,根据合同我们只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其他的我们都不应该付。
长虹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述称:我当时是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的客服部经理,工作时间是从2012年6月份至2016年6月。第一,长虹建筑公司确实是在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做维修工作,这个事我是经手人之一,当时的程序长虹建筑公司修完之后出工单,由工程部经理李帅、客服部经理我及当时项目经理马季、王文芳、龚国伟等人签完字之后,长虹建筑公司在工单上盖章确认之后,长虹建筑公司再提供发票,我们将这些材料递交给开发商财富时代公司,由财富时代公司付款。财富时代公司有一个客服部跟我们对接,我们把材料都给财富时代公司客服部,如果财富时代公司认为可以付款,会通知我们物业这一块,再由物业通知长虹建筑公司去财富时代公司取支票。关于财富时代公司是否需要对结算单进行核实批准,证人称,这属于财富时代公司的内部程序,我们不清楚,但是我在任时提交的付款申请,财富时代公司都批准了,只要长虹建筑公司给了我并且签字齐了,就会给财富时代公司发过去,发过去财富时代公司就会付款。长虹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刘某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其他人的签字我不能代表别人承认。在我管理期间,凡是长虹建筑公司向我提供过发票而且我们几个人都签字齐了,这个材料我给财富时代公司发过去后,财富时代公司都付钱了,但是有可能存在着长虹建筑公司发票出晚了,或者是长虹建筑公司盖章后遗漏了,没有将单子给我,开的单子的时间很有可能是半年之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内容。
长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刘某电子邮箱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主张长虹建筑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一直在继续支付工程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财富时代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书(零星维修定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长虹建筑公司施行的装修工程可以分别结算,其可依照每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单独主张权利,故每张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均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据此,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工程量结算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至长虹建筑公司2019年7月12日起诉之日止,仅有2016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他工程量确认单相关的工程内容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合同是2013年5月14日签署,约定长虹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是进场日前已存在及2013年9月30日之前世茂国际中心写字楼、世茂国际公寓出现的全部精装维保问题。该合同亦约定,维修工作结束后,由财富时代公司按月支付长虹建筑公司维修费用,长虹建筑公司应于每月初提供上月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价款汇总单,供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北京分公司进行审核和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可知,长虹建筑公司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最迟应在2013年9月30日的下月月初提供工程量及价款汇总单,故长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本院实难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期间之外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北京分公司负有依照涉案合同向长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再次,长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缺乏原件,证人刘某的陈述虽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但证人刘某亦表示在其管理期间,凡是长虹建筑公司向其提供过发票而且签字齐全,其将确认单给财富时代公司发过去后,财富时代公司都付钱了。据此,本院实难采信工程量确认单上刘某的签字足以代表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的确认,亦难以采信长虹建筑公司关于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长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财富时代公司、世茂物业朝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7 354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78元,由原告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霄
审 判 员 王有成
审 判 员 李文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焕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