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09执1956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关贺秋,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国际公司)与被执行人关贺秋、***、北京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磊国际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8.94947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79元,其中由长虹公司、***支付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295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关贺秋名下×××的小客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无法提供该车辆下落信息。关贺秋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就长虹公司、***应履行款项部分进行确认,由长虹公司向本院交纳案款252132.21元(扣除执行费8295元),本院已将案款243837.2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应履行款项部分现已履行完毕。
3.本院依法委托当地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关贺秋的婚姻登记情况,其与张××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4.本院依法委托当地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关贺秋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基层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查明关贺秋名下无公积金。
6.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长虹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关贺秋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波
审判员 毕芳芳
审判员 高立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