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0769号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石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天云公司未使用房屋租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天云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天云公司搬家费损失费4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公和庄村西甲1号院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天云公司使用,面积为1500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了租金,被告***也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天云公司,但是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以租赁环境违法违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火灾隐患突出等问题为由,要求在2017年11月24日前搬离。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公和庄村两委会又联合下发告知书,要求村内所有企业全部停止经营和腾退。原告天云公司联系被告***,但是已经联系不上,无奈原告天云公司只好依法搬离,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出面解决此事。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天云公司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羊场(共计3亩)养殖用地以现状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承包期限共计19年整。承包租金(19年土地承包金共计叁拾万元整,每年6月份上交100000元整,分3年交清,2016年6月份以前交清所有租金)。***对其发包的土地、围墙角房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
2017年5月9日,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公和庄村西甲1号院的仓库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仓库面积约1500平方米(包括整个院子及院内所有房屋、办公室)。租赁物的主要功能为仓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除外)。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仓库租赁费合计每年260000元(含税),包括库房、办公室及宿舍租赁费。仓库租赁费合计260000元,租赁费年付,(先开发票)。第一次在签订合同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60000元,以后每年支付一次。
双方在《仓库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天云公司交付租赁仓库;原告天云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260000元。
原告天云公司为证明搬离时间,向本院提交:1、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公和庄村党支部发出的告知书,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该村所有企业、厂库房、出租公寓、群租房全部关停,企业员工和公寓租住人员全部清退,2017年11月27日全部断电。2、2017年11月26日在仓库张贴的封条。
原告天云公司称其搬离后,与北京四海至和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为将物品搬离到新的承租房屋内,支出搬家费4505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天云公司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库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所在土地明显由养殖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故原告天云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天云公司主张返还的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且应扣除原告天云公司对于库房实际占用期间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天云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260000元,对于原告天云公司主张退还占用使用费13000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天云公司主张的支付自2017年12月1其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天云公司主张的搬家费损失费45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30000元给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开庭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