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248号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石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被告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云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14605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其中设备款基数为22484.7元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工程款基数为123569.57元自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拆借市场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庞各庄众美城B区地下一层VRV空调工程项目签订《庞各庄众美城B区地下一层VRV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庞各庄众美城B区地下一层VRV空调安装合同》两份关联合同,合同金额为别为449694元、695546.84元,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146054.27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收该笔设备及工程欠款,并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众美公司辩称,空调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2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履行、分别结算,不符合诉的合并的要求,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对采购合同的设备款的质保金22484.7元认可,对安装合同的工程款123569.57中有双方确认的质保金34777.34元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合同里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及利息的约定,不同意支付,且其主张的工程款123569.57元中包含质保金34777.34元,即使要计算利息,应当扣除质保金,且计算利息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虽然采购合同第九条有约定争议解决,但也只适用于设备款,工程款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将两个案子的律师费一并计算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庞各庄众美城B区地下一层VRV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庞各庄众美城B区地下一层VRV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49694元、702824.67元。合同签订后,天云动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的承包人义务。2017年11月30日,双方对设备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并分别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1月,双方就设备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分别签订了《保修合格验收单》,明确了设备安装工程决算金额为695546.84元,质保金额为34777.34元,质保金截止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设备采购工程决算金额为449694元,质保金为22484.7元。
天云动力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单》两份,其中设备采购工程请款单显示已付金额为427209.3元,设备安装工程请款单显示已付金额为491977.27元。天云动力公司提交2020年10月向众美公司发出的催要欠款的《律师函》一份及相应邮单。众美公司称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收到律师函,除非原告能够提交被告签收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涉及空调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两份合同条款不一,分别履行、分别结算、分别验收,系属完全不同的两类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且被告众美公司也不同意原告将两个独立合同涉及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空调安装合同涉及的争议,关于空调采购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对空调安装合同进行的结算,天云动力认可众美公司已付款491977.27元,尚欠123569.57元,众美公司辩称请款单上的申报金额仅为34777.34元,故仅认可欠付质保金34777.34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天云动力公司要求众美公司支付欠付空调安装款12356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项下的约定,众美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设备安装合同款88792.23元,在2019年11月30日(质保金截止日)退还质保金34777.34元,现众美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天云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空调安装合同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123569.57元;
二、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79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77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