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128号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石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院1号楼14层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以及工程款共计1407662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律师费506059.96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佳兆业广场南楼空调多联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GC-GCHT-2014-07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京佳***项目南楼3、4**(143户)及1、2**(14户)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系统调整等,后签订《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1》《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2》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589101.62元。现合同约定的南楼工程(以及新增)全部竣工,但是被告仅支付设备款10879698.22元,还剩余设备款7214392.20元,工程款5500819.0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四份合同,目前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被告仅支付设备款264084.17元,还欠设备款11196000.60元,工程款202231.52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设备款以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工程款,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涉案工程产值及被告的应付未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南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项下的工程进度款10879698.22元,应付未付款为2007205.53元。(二)2014年南楼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是共同并未竣工,合同暂定价款不具备参考性,应按照综合单价计量,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剩余设备款7214392.20元、工程款5500819.06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不满足结算标准,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买方为佳兆业联合金控(北京)有限公司,合同并不是被告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此合同并不应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果,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2014年《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第3条、《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第3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付款对账明细单、阶段性验收文件、有效发票等文件。合同项下款项未支付原因系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发票等付款资料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利息。另,原告的利息计算错误。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此外,针对南楼应付款为11958957.03元,已付金额为10879698.2元,应付未付为1079258.81元。针对北楼应付款为825429.15元,未付825429.15元。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律师费的承担为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署了《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GC-GCHT-2014-076),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佳***项目;工程范围南楼3、4**(143户)及1、2**(14户)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系统调整等,约定采用的品牌为大金;合同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本合同暂定总价2480万元;处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综合单价结算不调整;合同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计量。 2017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BJ-GC-GCHT-2017-008),约定就北京佳兆业广场项目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 2017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1》,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并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内容基础上,因甲方取消原合同内的静电除尘及加湿设备,造成原合同额减少36%,乙方提出索赔,就以上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调整原合同内VRV空调安装费用,此补充协议针对原合同中安装费用调整:1.1室内机在原合同综合单价基础上统一增加386.33元;1.2室外机则在原合同综合单价基础上统一增加949.83元。2.本补充协议暂定含税总价为:18638.23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621274.26元。最终结算时,按经甲方单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分项工程固定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北京佳兆业广场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2》,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并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内容基础上,甲方增加委托乙方完成如下工作:南楼一、二单位所有剩余户型的供应及安装;2.工期:供货周期60个日历日,当批次空调安装工程暂定15日历天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3.计价方式:按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本协议暂定含税总价12113989.17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4.原合同的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16475112.45元,因南楼业态及交付标准确定,南楼剩余一、二**户型,仍将按照办公毛坯交付标准配置多联机空调,增加人民币12113989.17元,以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准,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28589101.62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佳**联合金控(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北京佳兆***项目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就北京佳***项目北楼38层办公室VRV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 2017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供方)与被告作为买方(需方)签订《北京佳**项目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BJ-GC-GCHT-2017-103),约定就北京佳***项目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 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北京佳***项目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BJ-GC-GCHT-2018-011),约定就北京佳***项目北楼37层办公室VRV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 佳***金控(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达***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的情况表述如下:关于22户静电除尘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4565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的明确约定,已经取消静电除尘设备。关于南楼新增20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1051198.59元。被告称其中RHXYQ8BAE这个型号的15台实际没有供货,所以不应该计算该笔费用。关于南楼22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1730497.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无异议,但是主张应按照85%支付。关于南楼35-36层样板间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273735.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南楼100户的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为8814933.80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1-2**15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1181270.48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18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1408033.62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1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70404.53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70台室外机部分,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价款为1877688.10元,但被告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20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915943.85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6小户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260210.58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只同意支付85%。关于新增2台室外机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53648.38元。被告对总价款无异议,但因有收货单没有验收单,故同意支付70%。关于南楼工程款(安装费)部分,原告主张工程款就是安装费(人工费和材料费),应按照原告计算金额支付。被告则称双方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没有这部分钱。关于北楼的费用,被告认可应付款为825429.15元,未付金额为825429.15元。 另,关于RHXYQ8BAE型号的15台机器一节,原告称其曾经有一张单子,但确实找不到了,最后以鉴定为准。如果鉴定完没有这15台,原告就不再主张了。 此外,原告主张南楼除了安装费外,所提供设备的金额共计18070619.19元,被告已付10879698.22元,未付是7190920.97元。对此,被告主张其已付10879698.22元,扣除争议项及按照进度考虑的未付款为1042929.14元。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根据被告提供的表格显示,不考虑双方有争议部分的价格和进度分期付款的情况,认可是1600万余元;被告表示总金额确实是16547620.14元。另外,被告当庭表示其同意就北楼的争议一并由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空调多联机施工安装以及系统调整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函〔2022〕第49号《终止鉴定函》,终止理由为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即原告)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原告及被告对《终止鉴定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就未交鉴定费用的原因表述为:鉴定公司明确违反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涉及财产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司法标的和鉴定标的中较小值计算,按照标的分段累计收取,坚持超范围计算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原告明确不需要鉴定的设备款项也纳入鉴定范围。另,鉴定费金额较大需要原告先行垫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经营状况困难,无法垫付错误计算的鉴定费用。经询,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不再进行鉴定,但称没有鉴定不在原告,而且鉴定周期太长,所以不再鉴定。 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案涉收货单、验收单及相关文件签字人员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同指定的授权代表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白*坡,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监理单位:任*、任*;案涉收货单、验收单及其他相关文件被告签字人核实如下:离职人员:熊*、于*、朱*元、张*;在职人员:李*江、李*镇、王*伟、王*、张*;离职人员签字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询问在职人员表示签字文件以加盖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准。”另,被告称在职人员的签字经核实均系本人所签署。 上述事实,有《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北京佳***项目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1》《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2》《北京佳***项目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北京佳***项目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北京佳***项目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货物到场交接收货单、工程通知单、《终止鉴定函》、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北京佳***项目北楼39层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1》《北京佳***南楼空调多联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2》《北京佳***项目北楼高基配电室多联机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北京佳***项目北楼37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原告基于其与佳***金控(北京)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北京佳兆***项目北楼38层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主张该合同款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最终款项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客观上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付款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所主张的起始时间不当,本院将根据上述确定的欠付款项金额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起算时间。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170582.67元; 二、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17058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96元,由原告北京天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