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608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系***之妻),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王中立,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达公司)、***、***、王中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恒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被告***、***、王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 146元、误工费61 648元、护理费23 118元、营养费1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29 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 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2647元、住宿费353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16 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中立均是来京务工的随州市曾都区万和镇的乡邻。2013年,***、***、王中立三人合伙分包恒创达公司承揽的丰台区东管头街万泉寺第五村的部分房屋拆除工程。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受雇在该拆除工地干活,2013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干活时从正在拆除的屋顶摔落,造成左右脚跟骨骨折,先被工友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诊疗,后为减少花费而转到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年后行二次取钉手术,现双脚仍不能负重。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 000元。2014年原告多次向***等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4月,原告向丰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恒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想取得工伤待遇,但因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而被驳回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恒创达公司从北京胜鑫达拆迁公司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后,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恒创达公司知道***等人没有资质而分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恒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关于人身损害的案子,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我方没有将自己中标的位于万泉寺第五村民小组的宅基地拆除工程承包、转包、分包给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我方和原告及其他几个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三、我方在涉案的拆除工地上,从开工到竣工的过程中没有出现工人伤亡的事故,若出现事故,丰台区安监局是要对我方进行处罚的。四、2013年12月14日前,我方中标的涉案工地,所有建筑物已经被器械推倒,原告诉状中所说2013年12月15日在拆房时摔伤,这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是在我方工地受伤的。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真实性认可;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天数不确定,且没有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在湖北省居住,各项赔偿应按照湖北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诊断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那段时间原告都住在北京,不应产生住宿费。
***辩称:我们都是从老家来干零活的,是一个姓赵的找的我们,一天200元钱,不清楚姓赵的给谁干活,现在姓赵的找不到了。我、***、王中立和***一起在菜户营桥旁边干活,拆十几间房子,我们都是干活的,不是老板,不存在雇佣***的情况。头一天我们干完拿了钱,第二天中午老板给我们买了盒饭,***非要喝点酒,喝完他要拆房子挣钱去,我们不让他去,他就摔下来了。我们想报警,但是***因为喝酒了就不让我们报警,当时***就是腿肿了一点,我们带他去医院,检查说骨折了。当天我们一起凑了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当天也没住院,***说老家便宜,就回来家看。后来他就一直管我们要钱,不给不行,我们三又凑了7000元给他。
***辩称,同意***的意见,他自己喝酒,我们拦不住,我们是出于亲戚关系才给他凑钱的。
王中立辩称,同意***和***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人证言、照片、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取款凭单、短信记录、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裁决书、暂住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恒创达公司提交拆除服务委托协议书、职工花名册;***提交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关于***受伤地点及原因一节,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受伤地点在***、***、王中立从恒创达公司承包的万泉寺第五村的拆除工地:一、袁文平、马春明、聂尧学的证人证言,三人证言均载明12月15日与***一起在万泉寺村胜鑫达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工作时,***在工作中受伤;二、照片,照片中房屋的墙上标有“万泉寺村委会腾退办公司
北京胜鑫达拆迁公司办公室”字样;三、***与***、***、王中立的谈话及电话录音,录音中,***不断与***、***、王中立就其在***、***、王中立从胜鑫达拆除公司处承包的工地受伤一事协商赔偿数额。恒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拆除服务委托协议书及职工花名册,拟证明***、***、***、王中立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袁文平、马春明的证人证言,二人书面证言均载明此前为***出具的证言系伪证,要求撤回;***对照片不予认可,表示不是***受伤地点;***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有的说过,有的没说过”。***、王中立同意***的意见。庭审中,***、***、王中立均陈述***系自己喝酒后不听劝阻坚持干活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与***、***、王中立多次商谈赔偿数额的经过,对***主张其在万泉寺第五村的拆除工地受伤一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本兰系***之母,于1941年4月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吴明山、吴明洋、吴明亮、吴明荣、吴明秀,***之父吴光祖已死亡。***(1971年2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王华春夫妻于1999年1月生育一子吴xx。
2013年12月4日,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恒创达公司(受托单位,乙方)签订《拆除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京丽泽商务区(北区)C宗万泉寺地块腾退二期开发项目范围内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拆除服务工作及渣土清运、动产转移服务工作。委托项目范围为北京丽泽商务区(北区)C宗地万泉寺地块腾退二期范围内万泉寺村第五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宅基地。
经本院与万泉寺村腾退安置办公室核实,万泉寺第五村的拆迁单位是北京胜鑫达拆迁公司,拆除公司是恒创达公司,恒创达公司负责万泉寺第五村不动产的拆除工作。
2013年,***、***、王中立共同承包了万泉寺第五村的拆除工作,同年12月15日,***在上述工地上拆除房屋时从屋顶摔落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治疗,放射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跟骨骨折。右侧根骨下缘骨折不除外,请结合骨科查体,必要时复查或CT检查。同日,***转至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跟骨骨折。后***至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后间断至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因“左跟骨骨折术后一年余”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左足距跟关节炎。2月5日,***至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 068.94元,其中,***、***、王中立支付12 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的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提交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暂住证,拟证明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北京,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647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中立雇佣***从事拆除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中立辩称***系酒后不听劝阻坚持干活才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拆除不动产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40%的责任,***、***、王中立承担60%的责任。关于恒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恒创达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将拆除工程分包给他人,且***、***、***、王中立并非其员工,但综合***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本院对***主张的恒创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现象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创达公司承包的拆除工作最后由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中立承保,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王中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068.9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的伤情、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工作情况以及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费为23 925元、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3750元。本院结合***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家属住宿费为500元。***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各项费用,四被告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王中立已经支付的12 000元在其应负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王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14 355元、护理费3041.3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
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3
983.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负担4278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王中立负担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恒创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王中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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