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文,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A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4号楼迤东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曹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海文、上诉人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劳务公司)、上诉人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燃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我:1.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 294 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 84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 259.04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奖金67 06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我与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年限认定错误,双方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昊海达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我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昊海达公司与我口头约定,客户直接找到我安装或维修燃气管按照总费用的5%支付奖金,其应当履行奖金支付义务。我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我并未休年休假,也未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昊海达公司和创联劳务公司应当支付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创联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郭海文的上诉请求。
天彩燃气公司辩称,昊海达公司因吸收合并已办理注销登记。我公司作为合并后的企业参加诉讼,不同意郭海文的上诉请求。
创联劳务公司、天彩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无需支付郭海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 944.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和2019年3月的郭海文工资表中均显示已经向其发放了年假工资,且2019年11月14日后,郭海文处于休假状态而我公司并未扣发其工资,即使有剩余年休假未休,也足以抵销。
郭海文辩称,不同意创联劳务公司、天彩燃气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郭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奖金67 064.4元;2.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9803.65元;3.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 294
200元;4.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
840元;5.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
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文为外埠农业户籍人员。创联劳务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与郭海文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郭海文派遣至昊海达公司工作,郭海文的工作岗位为管工,负责燃气管道的拆改迁装工作。郭海文的月工资按照其工作的业务收入额减去材料成本再乘以16%计算。郭海文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郭海文在昊海达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4日,创联劳务公司向郭海文送达待岗通知书,通知郭海文“被用工单位昊海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创联劳务公司“将于适当时间安排培训,待培训合格后转岗”。
创联劳务公司、昊海达公司与郭海文之间均无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
郭海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
郭海文在2019年11月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 338元。
另查,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郭海文在本市没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记录。
2020年4月26日,郭海文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奖金67 032元;2.2003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农户养老保险的补偿金9803.65元;3.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5 000元;4.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9 200元;5.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 840元;6.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 400元。2020年7月13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6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海文的全部申请请求。郭海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郭海文、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郭海文与昊海达公司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海文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与昊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郭海文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郭海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内容为: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壹年期限合同(打印);本合同生效日期2003年10月4日(手写),本合同终止日期2008年10月30日(手写),该合同书的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昊海达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郭海文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上述合同书中的终止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虽然昊海达公司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昊海达公司不申请对其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昊海达公司承担,故法院对上述合同书中加盖的昊海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合同书中除存在涂改痕迹之外的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上述合同书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内容来看,约定在先的打印的合同期限类型为“壹年期”,而此后的手写的合同生效日期和合同终止日期所显示出的合同期限却超过五年,二者前后矛盾;同时,合同终止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相应的涂改之处却未加盖昊海达公司的印章,郭海文亦不能就相应的涂改痕迹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法院对上述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日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结合上述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合同期限类型和合同生效日期,认定郭海文与昊海达公司在2003年10月4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海文未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3日期间和2004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与昊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郭海文承担,故法院对郭海文关于其在上述两个期间与昊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郭海文在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郭海文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郭海文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郭海文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郭海文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交了昊海达公司民用燃气拆改迁装工程施工任务单(以下简称施工任务单),其中属于原件且施工时间无涂改的施工任务单(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2017年4月4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8月25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22日)中,均加盖有昊海达公司的公章,施工人员签字处均为“郭海文”。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昊海达公司对上述施工任务单原件中所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述属于原件且施工时间无涂改的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海文称,其每施工一个任务单的时间为2小时左右,该陈述结合法院确认真实性的任务单数量稀少且缺乏连贯性的情况,不足以认定郭海文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即不足以认定郭海文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据此,对郭海文关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真实性的施工任务单中,仅有2017年4月4日一张为法定节假日(清明节),故法院对郭海文关于其在该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结合郭海文的陈述,认定郭海文在该日存在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郭海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郭海文承担,故法院对郭海文关于其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郭海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休年休假情况,以及获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海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郭海文主张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在上述两个年度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昊海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每年均安排郭海文休了5天年休假,并通过创联劳务公司向郭海文支付了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创联劳务公司对昊海达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昊海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派遣员工休假申请表和工资表打印件。其中,前者的申请人处有手写的“郭海文”,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请休假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3日,请休假说明为“2018年年假”。郭海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郭海文不认可派遣员工休假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处手写的“郭海文”为其本人书写,但其明确表示不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昊海达公司关于郭海文已休2018年度5天的年休假的主张予以支持。昊海达公司和创联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郭海文在2019年度休了年休假,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郭海文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昊海达公司和创联劳务公司均未安排郭海文休2019年度的年休假。昊海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据此不足以认定其公司通过创联劳务公司向郭海文支付过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创联劳务公司、昊海达公司与郭海文之间均无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郭海文亦不能举证证明创联劳务公司或昊海达公司存在相应规定,故是否向郭海文支付奖金应属创联劳务公司、昊海达公司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创联劳务公司、昊海达公司有权决定不向郭海文支付奖金。据此,郭海文关于要求创联劳务公司、昊海达公司向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郭海文与创联劳务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昊海达公司在2004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郭海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昊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或经创联劳务公司派遣至昊海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郭海文承担。据此,对郭海文关于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郭海文在2017年4月4日存在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不认可郭海文存在加班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创联劳务公司或昊海达公司均未向郭海文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郭海文在上述时间系经创联劳务公司派遣至昊海达公司工作的情况,足以认定郭海文有权要求昊海达公司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鉴于郭海文的工资计算方式具有计件工资的特点,且无法查明郭海文在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参照郭海文在2019年11月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酌情以10 000元/月的标准作为核算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对郭海文关于要求昊海达公司支付2017年4月4日的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郭海文关于要求昊海达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创联劳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郭海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而郭海文仅在2018年度休了5天年休假,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均未向郭海文支付上述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郭海文有权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对郭海文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郭海文关于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海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其应就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其申请劳动仲裁前二年之外(即2008年度至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郭海文却未就此进行举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郭海文承担。据此,对郭海文关于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郭海文在2003年10月4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与昊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昊海达公司未为郭海文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郭海文为外埠农业户口人员,上述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昊海达公司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郭海文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法院对郭海文关于要求昊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海文与创联劳务公司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创联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海文与昊海达公司和创联劳务公司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3日期间和2004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海文关于要求二者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海文在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与创联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创联劳务公司未为郭海文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创联劳务公司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郭海文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法院对郭海文关于要求创联劳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海文要求昊海达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03年10月4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1200元;二、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4966元;三、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17年4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四、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 944.28元;五、驳回郭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查明昊海达公司因与天彩燃气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21年6月1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终止。因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依法变更由合并后的天彩燃气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
郭海文补充提交北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上岗证、北京燃气天然气置换工作证、北京市暂住证等,用以证明其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在昊海达公司工作。其中,北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上岗证记载“工作单位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04110030308”,并加盖有制发单位钢印;北京燃气天然气置换工作证记载“单位:燃气销售一分公司昊海达公司 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置换办公室2006年”,并加盖有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置换办公室公章;北京市暂住证记载郭海文的服务处所为昊海达公司,来本市日期200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天彩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每个项目中要入户或代表公司对外施工时,相关部门会发放证明,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系。郭海文另提交两份视频光盘,拍摄内容分别为邮件表格和项目部统计表,用以证明其工资中有5%的奖金存在。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海文主张其与昊海达公司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虽然该合同期限类型打印为壹年期限及终止期限部分在月、日处有涂改痕迹,但仍可以显示手写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4日至2008年之间。结合郭海文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岗证、工作证等,也可以佐证郭海文2003年至2007年期间亦曾在昊海达公司工作的主张。同时,天彩燃气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做出有效的反驳,亦未举证证明郭海文与昊海达公司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可以采信郭海文的部分主张认定其与昊海达公司在2003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郭海文系农业户口,昊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海文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郭海文提交的施工任务单仅有少部分属于原件并加盖有昊海达公司公章,日期并不连续,亦无法显示具体工作时长,故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除2017年4月4日外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郭海文上诉要求支付其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 294 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 8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奖金一项,郭海文主张昊海达公司口头允诺对于其自行开发的维修给予总费用5%的奖金,但昊海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海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昊海达公司、创联劳务公司与其存在奖金约定或有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其符合相应条件。在现有证据情形下,郭海文要求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郭海文在2018年度、2019年度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郭海文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而昊海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郭海文字样签名的员工休假申请表,记载郭海文申请于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休2018年年假5天,郭海文虽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郭海文提交的施工任务单等其他证据亦无法有效证实其在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郭海文有关未休过年休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5天年休假以外,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未就安排过郭海文休其他年休假提供证据,昊海达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中虽包含年假薪金一项,但系其公司单方制作,郭海文亦不予认可,故无法充分证明已实际向郭海文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昊海达公司已被天彩燃气公司吸收合并,昊海达公司的相应给付义务应变更由天彩燃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郭海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03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4629.75元;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17年4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
五、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海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 944.28元;
六、驳回郭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海文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