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6652号
原告: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娇,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邵文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 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合伙人刘某、候某)。2016年12月份,在其承包某地液化气隐患治理工程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结账时,提供了五张某公司的发票;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时,被告提供相关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当时,原告的财务无法核对是否缴纳相关税款,只按照规定查验了发票的真假,即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470 745元。2017年7月份,国税局通知原告有部分发票出现问题;2017年8月28日,国税局作出风险应对情况表通知我公司缴纳税款,共计766 063.71元;其中被告提供的五张发票也在存在问题的发票之中,其提供的发票总额共计47万元,按照税率的百分比,被告应缴纳的税款为122 200元。我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导致原告公司不得不为被告缴纳相关税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故意推拖,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挂靠原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发票。我是给候某打工的,不是候某的合伙人。原告本案诉称的发票不是我提供的,和我没有关系。是候某让我把发票给的原告,也是候某让我去原告那边取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某检修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性用工劳务),该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某地区液化气隐患治理;总包工程地点:某某小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管线拆装900米,土建挖沟、搭围挡等;作业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77天;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李某、乙方项目负责人候某。合同价款(暂估)陆拾万元整。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合同主张候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从事某某小区液化气隐患治理工程。2016年12月28日,***在原告制作的发票明细单上含税金额总计为506178.33元,付款单位为北京某检修有限公司一栏的经手人处签字, 2017年1月22日,***在原告制作的支票配售记录中支票序号为48108687、48108688,金额为250000元、220745元两栏经手人处签字。2017年8月11日,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2016年四季度及2017年一季度存在接受小规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款733426.25元及补缴税款滞纳金。2017年8月28日,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作出风险应对情况表,称原告单位取得3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有问题发票,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33704.9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733426.25元及补缴税款滞纳金32637.47元。其中问题发票包含从北京某公司取得的发票五份发票号81753381、81753382、81753383、81753384、81753385,材料款共计740 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因补缴上述五张发票税款及滞纳金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主张***挂靠在原告单位,涉案五张发票系***提供,并提交候某与***的录音材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给候某干活。***不认可支票系其提供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风险应对情况表、发票、支票配售记录、发票明细单、2017年8月11日通知书、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税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票系***提供、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原因所致,故对其要求***给付经济损失122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北京隆盛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