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85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岭上店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曾租赁原告机构设备,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完工后经双方协议我方仅需向原告支付1万元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经核算租赁过程中,被告共计欠付金额388837.5元,已付金额363837.5元,剩余25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总金额及已付应金额,对于剩余未付金额则辩称,因原告存在出工不出力的情况,双方曾在完工后协商仅需支付1万元即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并确认应付款金额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