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1财保158号
申请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岭上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行账号为×××内存款78274元。保全金额为78274元。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6803010181820200000366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行账号为×××内存款78274元。
保全费803元,申请人已交纳。
申请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后附告知书
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