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83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厉丹双,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先起,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7)吉0183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措施,暂缓将已冻结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申请执行人承建异议人办公楼、一号库、二号库及生产车间,因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异议人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主体质量不合格,该案尚在审理中。异议人认为,继续执行申请人的财产,将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特申请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异议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现异议人以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正在进行诉讼,请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由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迎超
审 判 员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逍